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2號
TNDV,104,訴,352,2017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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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黃坤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春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黃棟
      黃天火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明
被   告 黃順天
      胡美惠
      包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即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二)、⒊倒數第六行)關於「黃棟所分得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順天所分得之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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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