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53號
TNDV,104,訴,1753,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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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黃錦源
訴訟代理人 黃榮烽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清輝
      黃朝村
      黃朝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四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五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朝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黃朝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清輝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黃朝村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黃朝全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黃朝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村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黃朝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村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朝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全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朝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全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黃朝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全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被告黃朝村黃朝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兩 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41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黃清輝所有,編號C部分歸被 告黃朝全所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黃朝村所有(實際面積以 地政測量為準)。㈡被告黃朝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4,000元,被告黃朝村應賠償原告79萬2,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訴請拆除地上物之聲明,及經現場履勘地政事務 所測量確認分割方案及地上物位置、面積後,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105年10月21日具狀確認變更訴之聲明為(期間迭 次訴之聲明不予贅述):㈠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1,370平方公尺,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被 告黃朝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32-3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 所測字第105004889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㈣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 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13.9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㈥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67.7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2平方 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㈦被告黃朝村應給付原告2萬6,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49元。㈧被告黃朝全應給付原告4萬8,7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12元。㈨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第191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分割系 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另請 求分割共有物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範圍部分,則屬更正事實 上陳述,均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被告拒絕 分割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甲方案)。
(二)系爭土地及232-3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另232地號 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232-2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朝全 單獨所有,同段232-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朝村單獨所有, 同段232-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清輝單獨所有,其後出賣予 第三人。因23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本係留作對 外聯絡道路之用,故保持兩造共有之狀態,然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興建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七股區義合31號(下稱31號建物)、31-1號( 下稱31-1號建物)〕,部分建物坐落在兩造共有之232-3 地號土地上(31號建物另有部分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即 附圖三編號j部分),顯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g、h部分之地上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232地號土地 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未經原告同意搭建 地上物使用,無正當使用權源,併予請求拆除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j、c、e、f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 告。另被告黃朝全搭建地上物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23 2-3地號土地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黃朝村黃朝全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追溯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往前5年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10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 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




4.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92平方公 尺,編號h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67.7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
7.被告黃朝村應給付原告2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元。 8.被告黃朝全應給付原告4萬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 9.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清輝部分:我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予 以分割,但是要開一條路給我們通行等語。
(二)被告黃朝村黃朝全部分:
1.系爭土地南側有被告黃朝全所有之農舍坐落其上,並用以 飼養豬隻,其餘土地被告黃朝村則用以種植番茄等雜作, 原告根本未利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因考 量後續通行問題而預留編號E部分長條狀土地由兩造共有 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公告現值為4,100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40平 方公尺,價值高達590萬4,000元,顯然原、被告每人因該 私設道路至少受有108萬元之利益減損,分割後每人所得 建築面積隨之減少,綜合考量建蔽率及建築線退縮等因素 ,實無益於分割後小面積之建地買賣或開發建設。又系爭 土地相鄰之225、225-2、225-3、225-4等4筆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89年8月28日分割前為兩造所共有,現則由原 、被告單獨各持有1筆土地,且上開土地已因前次分割設 計不當,致4筆土地全數均呈南北向狹長形狀,非但不利 農作物之耕作及整理,並因分割方式不佳而嚴重減損其交 易價格,故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即應整體考量相鄰土地之問 題,方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無 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故私設通路 使用,其寬度依建築相關法規,應認以路寬6公尺為適當 ,且因對外連絡之道路位在232-3地號土地南端,故私設



之通路無須通達系爭土地北側底,可避免分割面積減少及 通路面積之價值減損,故另提出方案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朝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朝 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方案),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
2.兩造互為兄弟,被告黃朝全黃朝村2人所有之地上物於 分割前即坐落其上,歷時有年,其中31號建物為父親黃添 丁在世時出資建造,現由被告黃朝村居住,另31-1號建物 係被告黃朝全黃添丁在世時,經黃添丁同意建造,並由 被告黃朝全居住迄今。嗣因原告取得232地號土地,始生 房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故上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間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 。縱本件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定租賃關係,惟31-1號建 物係自黃添丁在世時即已興建,被告黃朝全並設籍、實際 居住在此處,與該時黃添丁住處即31號建物比鄰而居,可 見被告黃朝全黃添丁間就未分割前之232地號土地,存 有以建築房屋居住為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為 黃添丁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受拘束 ,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且黃添丁與被告黃朝全間使用 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為本件兩造,惟除原告外,其餘被告 黃朝村黃清輝並未向被告黃朝全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於82年間就分割前232地號土 地協議分割,分割時原告明知其所分得分割後232地號土 地及由兩造共有23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朝全所有房 屋坐落其上,原告非但未請求被告黃朝全拆屋還地,亦無 任何反對被告黃朝全繼續占用使用之意思及行為,則由原 告默示之客觀行為,與被告黃朝全繼續維持現有使用狀態 觀之,顯見2人間縱未有明示之約定,亦應有默示不定期 限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即供被告黃 朝全蓋屋使用,於存續中應不得終止。退步言之,縱認無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31號、31-1號建物各為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黃添丁及被告黃朝全得同意後興建,自黃添丁於 76年間過世前,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即已各居住在31、31 -1號建物,黃添丁於76年間過世後,31號建物原屬公同共 有,於77年3月31日始登記為被告黃朝村單獨所有,直至8 2年間明知分割前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及地上物存在,仍



由兩造主動協議而非裁判分割原232地號土地,原告並同 意取得31、31-1號建物坐落在分割後之232地號及232-3地 號土地上,顯見該時即已有分管之合意,於82年間協議分 割後,迄今長達23年之時間,均無任何共有人對於31、31 -1號建物所有人占有管理予以干涉,甚於整修時仍未異議 ,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倘原告可主張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位在七股區,所 在位置離城市偏遠,非精華地段,附近無大型市區,交通 亦不發達,應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作為計算較為 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2)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地目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原、被告4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 1。相鄰之土地,即:1.同段23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2.同段232地號土地,原告1人所 有;3.同段232-2地號土地,被告黃朝全1人所有;4.同段 232-4地號土地,被告黃朝全1人所有;5.同段232-5地號 土地,訴外人黃桂花1人所有;6.同段225地號土地,原告 1人所有;7.同段225-2地號土地,被告黃朝村1人所有;8 .同段225-3地號土地,被告黃朝全1人所有;9.同段225-4 地號土地,被告黃清輝1人所有。
(二)坐落系爭土地及232-3、232、232-2、232-4、232-5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狀況,詳如105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05004889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31號建物,依稅籍資料所載原納稅義務 人為黃添丁,於77年3月31日申報繼承移轉至被告黃朝村 名下;另31-1號建物,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黃朝全




(四)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黃添丁所有,因黃 添丁於76年4月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本件原、被告共同繼 承,每人持分各4分之1。嗣於82年12月間協議分割,增加 232-2、232-3、232-4、232-5地號土地。上開各筆土地分 割後所有權人如上列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通知調解,因被告未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10 4年度營調字第170號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為 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呈長條梯型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現況由被告黃朝村種植農作物使用,南 側臨兩造共有之232-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232地號土地 ,並有鐵皮屋搭建在南側與232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可 藉232-3地號土地連接247-1、248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 惟232-3地號土地目前有部分建物坐落其上(詳後述); 另系爭土地西側有一田梗可從南往北連接至北側223地號 土地,該223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約1公尺寬之水溝及開闢供 出入之泥土路可向東連接道路進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地 籍圖附卷可稽,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050048892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本院卷第10、11、13頁、第 101至116頁、第119、120頁)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目前 供種植農作物使用,南側可連接232-3地號土地銜接247-1 、24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目前232-3地號土地有部分31 號、31-1號建物坐落其上,另北側臨223地號土地,並相 隔約1公尺寬之水溝之事實,堪屬無疑。
(2)查系爭土地除南側有附圖三編號a所示鐵皮屋面積74.7平 方公尺建物,現供堆放雜物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種植農作 物使用,並無其他具經濟用途之建築物坐落其上,且系爭 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勢必臨路方可建 築,而南側相鄰之232-3地號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原、被 告亦不爭執於82年間協議分割時係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 土地按原物分割,並考量將來建築使用之目的,劃設供兩 造通行之道路以連接南側232-3地號土地再銜接247-1、24 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即有其必要,故衡量共有人人數、 建築用地面寬、縱深之限制,分割後整體利用效益等因素 ,認系爭土地按原物以兩造應有比例分割4筆,並於西側 劃設道路供兩造通行,應較符合整體土地使用效益。據此 基準,因原告與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分別所提出之甲(附 圖一)、乙(附圖二)分割方案,除其中甲分割方案將劃 設之道路延伸至223地號土地,及共有人因此各分得之面 積大小有異外(上開差異部分審酌結果,詳後述),其餘 分割之結果大致相同,均有分割編號E土地作為道路以供 通行,且每筆土地均屬方整,有一定之面寬,縱深亦非狹 長,分割後足可供建築使用,不致產生畸零地之結果,並 相鄰上開維持共有道路之編號E土地,進出交通未受限,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又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雖主張 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編號E土地,須延伸至223地號土地以銜 接北側目前呈泥土狀態供通行之通道。惟土地分割之目的 ,係為提升整體使用之效益,於不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進 出之便利性,減低私設道路之分割,避免因需分擔道路用 地致分割後取得土地減少之結果,方可謂為提升有效利用 之分割方案,並有利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北側目前雖 有泥土狀可供通行之通路,惟與系爭土地尚間隔223地號 土地及寬度約1公尺之水溝,並未直接相連接,該泥土狀 通路亦屬第三人所有,依其狀況將來是否可供本件原、被 告通行,堪有疑慮,況系爭土地南側已有兩造原先規劃為 道路通行之232-3地號土地,將來地上建物予以排除後( 詳後述),足可供兩造進出,故甲分割方案將供通行之用



編號E部分延伸至北側,實徒增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而導 致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減少之結果,顯然無其必要性,使 用效益亦偏低,要非適當。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 土地狹長,僅南側臨路與共有人數,應有劃設道路以供分 割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必要,該劃設道路寬度以兩 車可會車即6公尺為適當,及衡量臨路條件、增加私設道 路提高共有人負擔成本,可能降低整體利用效益等因素, 並斟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2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A部分與232地號土地相連,編號A與 232地號土地同歸1人所有,可增加使用效益等條件綜合判 斷,認以附圖二予以分割及分配(分配結果與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所提之分配結果不同),即:編號A部分,面積 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而可憑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基上分割之結果,雖有各筆土地前後位置不同之情形,惟 均臨劃設之編號E土地對外通行,臨路條件相同,且每筆 土地地形相似,受限之建築因素並無不同,而該區域土地 多供農作或建築透天厝使用,價格差異性偏低,兩造均受 分配並符合原應有部分之面積,亦未爭執而請求鑑估各筆 分割後土地價值予以找補(本院卷第307頁反面、第308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皆位在同一區域,交通、環境、 經濟活動等因素均屬相同,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條件並無 差異,價格高低影響程度較微,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結果予以分割、分配,各共有人間應無價值差異而互 為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南側同段232地號土地目前有一「┐」型鐵皮 、磚造屋瓦之建物坐落其上,緊鄰該鐵皮、磚造屋瓦建物 後側為一石棉瓦木架平房。上開建物目前均堆放雜物使用 中。31號建物為一「ㄇ」字型磚造屋瓦房屋,橫跨坐落在 232-4、232-3、232地號土地上,目前該建物係被告黃朝 村居住使用中。另31-1號建物為一磚造屋瓦房屋,坐落在 232-2地號土地上,其北側鄰232地號土地有一增建之鐵皮 屋,部分磚造圍牆建築在232-3地號土地上,目前該建物 係被告黃朝全居住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而上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亦有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050048892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 13頁、第101至116頁、第119、120頁),是附圖三所示編 號a、b、i、g、h、c、d、e、f、j地上物,現況分別坐落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232-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232地 號土地上之事實,堪屬無訛。
3.次查31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稅籍資料所載,起課年 月為56年7月,原納稅義務人為黃添丁,於77年3月31日以 繼承為原因,申報登記被告黃朝村(稅籍編號6421012900 1)為納稅義務人;另31-1號建物起課年月為91年7月,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朝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 局105年6月29日南市稅佳房字第1052506127號函檢附之房 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而上 開31號建物由兩造之父親黃添丁興建,其死亡後由被告黃 朝村繼承,另31-1號建物為被告黃朝全出資興建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保存登記之31號建物由被告黃朝村 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及31-1號建物由出資興建之被告 黃朝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原告既係23 2-3地號土地共有人、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1號建物 、31-1號建物分別為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所有並部分坐落 在上開土地上,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及所有權人地位,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拆除部分坐落在232- 3地號土地、部分坐落在232地號土地之31號、31-1號建物 ,自應由被告黃朝村黃朝全舉證證明係有正當權源而占 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4.被告黃朝村黃朝全雖辯稱基於法定租賃、使用借貸與默 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 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 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 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 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可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 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 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 。亦即須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同時或 先後之「所有權讓與行為」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致土地與房屋為相異之人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黃添丁所有,黃 添丁於76年4月3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本件原、被告共同 繼承,每人持分各4分之1。嗣於82年12月間協議分割,增 加232-2、232-3、232-4、232-5地號土地,其中由兩造共 有2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另原告取得分割 後232地號土地、被告黃朝全取得232-2地號土地、被告黃 朝村取得232-4地號土地、被告黃清輝取得232-5地號土地 (84年5月出售與訴外人黃桂花)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 、32至37、229、230、233至244、256至294頁),而坐落 上開土地上之31號建物係黃添丁於56年7月所興建,黃添 丁死亡(76年4月3日)後由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黃朝村(即 黃朝川)於77年3月31日申報繼承移轉乙節,亦如前述, 則232地號土地與31號建物於黃添丁76年4月3日死亡前, 固屬黃添丁1人所有無訛。惟黃添丁於76年4月3日死亡後 ,其中31號建物經繼承人協議僅由被告黃朝村1人繼承, 且232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經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協議 分割,並刻意分割23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以供分 割後通行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31號建物



與其坐落之土地,係經「繼承」關係及「兩造協議分割」 土地後,始生目前土地與建物相異之結果,此與民法第42 5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迥異,且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232 地號、232-2、232-3、232-4、232-5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 築用地,需臨路方符將來建築使用之條件,及兩造刻意減 低其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而預留面積達405平方 公尺之232-3地號土地以供日後通行使用之目的綜合判斷 ,顯然於232地號協議分割時,兩造並未默許31號建物繼 續占用土地至不堪使用之時止,否則此一協議分割之目的 即無法達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因31號建物繼續占用無 法通行而難予建築使用。基此,因232地號土地經兩造繼 承後「協議分割」為各自所有(232、232-2、232-4、232 -5地號)及共同所有(232-3地號),31號建物係黃添丁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朝村1人所繼承,核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因所有權讓與致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相 異之條件不同,且依其協議分割之結果,亦難以推認有默 示31號建物繼續使用致不堪使用之情形,尚無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黃朝村抗辯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31號建物占用232-3 地號、232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云云,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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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