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吳穗卿
籃登足
王邱月霞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鈴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連興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杏文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亷婷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登財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籃登財
籃廖勝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四郎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浚瑋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美利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籃廖勝、籃四郎、籃浚瑋、籃美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穗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籃登財、籃登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邱月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籃廖勝、籃四郎、籃浚瑋、籃美利連帶負擔三○七二五分之七一四八、被告吳穗卿連帶負擔三○七二五分之一○五六○、被告籃登財、籃登足連帶負擔三○七二五分之一○五六九、被告王邱月霞負擔三○七二五分之二四四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籃廖勝、籃
四郎、籃浚瑋、籃美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吳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穗卿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籃登財、籃登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籃登財、籃登足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王邱月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邱月霞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起訴後,原被告籃清池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死亡, 其配偶籃廖勝、其子女籃四郎、籃浚瑋、籃美利(下稱籃 廖勝4 人)均為籃清池之繼承人等情,有籃廖勝4 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4 件、死亡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0 頁至第194 頁),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 籃廖勝4 人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籃清池之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後,原被告王清池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死亡, 其配偶王邱月霞、其子女王秀玲、王連興、王杏文及王亷 婷(下稱王邱月霞5 人)均為王清池之繼承人,惟王清池 對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77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僅由王邱月霞繼承等情,有王邱 月霞5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5 件、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7 頁),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王邱月霞5 人於 106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王清池之本件訴訟,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又王清池對177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 僅由被告王邱月霞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繼承,被告王秀 玲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王連興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杏文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及王亷婷即王清池之承受 訴訟人並未繼承177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伊4 人係 承受王清池之本件訴訟程序,仍具有續行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非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1.48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籃 廖勝4 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163 號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105.60平方公尺土地 上有被告吳穗卿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 號 房屋(下稱167 號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105.69平方公 尺土地上有被告籃登財、籃登足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171 號房屋);編號D 部分、面 積24.48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王邱月霞所有177 號房屋,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被告籃登 財所提之賣契字,並無買賣土地地號之標示,無從確認買賣 標的為何,就有無履行契約、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亦無證據 可憑,系爭土地持分亦未曾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籃港,難認籃 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訴外人藍玉成於36年間因出售系 爭土地持分予籃港,而由籃港於土地上建屋使用,惟距離本 件起訴已近70年,亦早逾房屋合理使用年限而不存在,足徵 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搭蓋之建物,與被告所提賣契字並無關 聯。而訴外人即出賣證書之出賣人黃水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自無權出售系爭土地,更無從交付系爭土地予籃港使 用。是縱黃水龍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出售予訴外人蘇江霖 ,蘇江霖再轉賣予被告吳穗卿,亦不足以拘束原告。又賣契 字、出賣證書所載日期為36年4 月7 日及44年1 月21日,此 與163 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間為75年7 月,171 號房屋之 房屋稅起課年間為60年1 月及75年7 月,明顯均為不同時期 ,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顯與所提賣契字、出賣證書無任何 關聯。另藍玉成於36年間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僅為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縱曾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亦無權將土地特定位置 交付他人建屋使用,且被告籃登財持有重測前台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0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縱認為真,因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亦無從認定即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且地價稅繳款書 與被告無關,亦非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以此稱渠等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被告王邱月霞5 人提出之仁德 鄉公所核發之仁德鄉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 書(下稱建物完工證明書),其建物基地坐落於重測前台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8 地號土地 ),一建物為磚木造平房、建築面積為51平方公尺、完工日 期為60年4 月,一建物為平房加強磚造、建築面積為10坪、
完工日期為50年,而重測前298 地號土地為現今之台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1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 土地,且門牌編訂僅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產權 無關,建物完工證明書之門牌皆為太子村91號,顯徵太子村 91號之門牌被使用於多棟建物,177 號房屋之門牌原為太子 村91號,亦僅係被告將坐落重測前29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移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而已,非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取得建物完工證明書之建物,另177 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 年間為75年7 月,面積為24.48 平方公尺,顯與建築物完工 證明書內容不同,而無關聯。又建物完工證明書亦載明基地 使用權問題,均由業主負責,意即對建物之基地有無使用權 ,由興建建物之業主自行解決,故被告以此證明書之核發, 稱該建物興建當時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顯有誤會。再依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藍金環之證詞,可知林藍金環 並不知藍玉成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籃港,其亦不承認被告 所提之契約書,甚認為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皆屬無權 占用。原告否認籃港有向藍玉成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於土地 上建屋使用之事實,且籃港縱曾向藍玉成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而建屋使用,原告亦不知情,蓋依林藍金環之證言,林藍金 環顯無可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曾出售他人之情,而其他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亦均屬無權占用。再依訴外人即系爭土地買 賣仲介洪雪芬之證述,可證原告向林藍金環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時,係由林藍金環女兒代理出面洽談訂約,出賣人未曾提 及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事,原告亦誤以為被告為地主之一, 係事後欲收購其他土地持分,方知被告均非地主,且為無權 占用,嗣欲藉由調解機會多少補償占用人以順利搬遷,是縱 被告所稱籃港曾向藍玉成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等情為真,原告 亦全然不知。又據原告與林藍金環於103 年7 月19日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3 ,雙方同意 現況買賣點交,並約明出賣人收取尾款同時應將買賣標的物 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買受人,今 林藍金環業已收取全部款項,並將系爭土地及權狀全部移交 原告,且已登記所有權完畢,故被告辯稱林藍金環未交付買 賣標的物予原告云云,顯無可採,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穗卿、籃登財、籃登足、王邱月霞5 人則以系爭土地 重測前之共有人有4 人即藍玉成、訴外人藍城、藍發及籃定 在,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以被告籃登財仍執有經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認定為真實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可證藍玉成於36年4 月7 日 將重測前3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籃登財及籃登 足之父親籃港,被告籃登財及籃登足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其他各持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共有人又將其持分出售 予黃水龍,黃水龍才有可能於44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持分 4 分之1 出售予籃港,並於65年2 月10日將系爭土地約28坪 及其上建物約12.66 坪出售予蘇江霖,蘇江霖復於81年6 月 30日將167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吳穗卿,被告籃登財、籃登足 及吳穗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被告王邱月霞所有17 7 號房屋整編前為太子村91號,係於61年及71年間建築完成 ,領有建物完工證明書並設有稅籍,顯見177 號房屋於興建 當時已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王邱月霞自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依證人林藍金環之證言,足證林藍金環明知藍 玉成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籃港,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亦知悉藍玉成已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籃港,系爭土地上其他被告之房屋,係有權占有之事實, 否則原告不可能在向林藍金環買受系爭土地時會同意多少補 貼一些予房屋所有人之條件。又原告與林藍金環買賣系爭土 地前未告知被告,即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隨即以所有 權人之身分否認有權占有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依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 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穗卿、籃登財、籃登足、王邱月 霞5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籃登財、籃廖勝等4 人則以被告籃登財持有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業經歸仁地政所函覆與34年4 月30日之土地登記資 料相符,而藍玉成、黃水龍分別於36年4 月7 日、44年1 月 21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賣予籃港,並已依約交付籃港使用, 由籃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長期居住,嗣由籃港之子即籃清 池及其孫即被告籃登財繼承居住,並由籃港及其子孫繳交土 地稅,顯見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163 號房屋、171 號房屋,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又依林藍金環之證詞, 可見林藍金環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前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已 出售籃港,且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向林藍金環購買系爭土 地持分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籃港興建房屋長期居住,也 答應補償被告後,仍執意購買,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6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見解,應使上開債權 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原告在未對被告為任
何補償前,即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以取得房屋所有權 之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有背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再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85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可見占有人占有之土地 ,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則依證人洪雪 芬之證詞,可明林藍金環迄今未將買賣標的交付原告,而籃 港向藍玉成購買系爭土地,因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是雖被告籃登財、籃廖勝4 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告籃登財、籃廖勝 4 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而 於其上興建房屋達數十年,即具有正當權源,從而林藍金環 既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尚無收益權, 自不能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籃登財、籃廖勝4 人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9日向林藍金 環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3 。
(二)籃清池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籃廖勝4 人,並繼承籃清池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71.48 平方公尺之163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5.60平方公尺 之167 號房屋,被告吳穗卿有事實上處分權。(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5.69平方公尺 之171 號房屋,被告籃登財、籃登足有事實上處分權。(五)王清池於105 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邱月霞 5 人,被告王邱月霞5 人並協議分割由被告王邱月霞繼承 王清池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4.48 平方公尺之177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抗 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在於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揭建物, 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前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但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證明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籃廖勝4 人之163 號房屋、被告吳穗卿之167 號房 屋、被告籃登財、籃登足之171 號房屋、被告王邱月霞之 177 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渠等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300 地號土地,於36年4 月 3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藍城、藍玉成、藍發、籃定在 登記為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迄至105 年 3 月30日由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期間,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輾轉變更,其中90年4 月10日由林藍金環 繼承登記取得藍玉成之應有部分,再經林藍金環於103 年 9 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8 分之3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籃港、黃水龍、蘇江霖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 籃港之子籃清池及孫子即被告籃登財、籃登足持有34年12 月1 日作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其 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藍城、藍玉成等4 人,經歸仁 地政所查上開書狀字號及相關記載與34年4 月30日之土地 登記資料相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全部異動索引 資料、歸仁地政所105 年9 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50105746 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8頁 、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164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1 件(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0 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所提藍玉成於36年4 月7 日簽立 之賣契字記載:賣買物件列明於買賣價金台幣100 元正立 賣契字人有左記物件、其東西南北四至俱在地圖面明白為 界、茲因乏項別創、先盡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 就、得貴臺出頭承買、言約前揭價金、即日同中領收足訖 、隨即踏明界址交與貴臺前去掌管、收租、納課、永作已 有、自此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得異言生端滋事、保此賣 與物件、並無抵押借款、亦無利害關係登年記在案、倘有 是事賣主應須負責解決、定不敢使貴臺有虧損之事、此係 二比甘愿、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故立本賣契 字壹紙、送執為據、批明即日同中收過前揭價金足訖再照 、中華民國36年4 月7 日新豊區仁德鄉太子廟589 番地賣 契字人藍玉成仝於299 番地籃港收執、土地標示新豊區仁 德鄉太子廟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賣契字1 件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籃廖勝4 人、籃登財
、籃登足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藍玉成將其應有部分出 賣予籃港,因而將其賣契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 書狀保持證各1 件交付籃港收執,籃港因而在系爭土地建 造建物居住,並由其子籃清池、孫籃登財、籃登足先後繼 承居住163 號房屋、171 號房屋等情,固非無據。(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 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 ,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 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於不動產 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 護,如僅以普通買賣契約,即得對抗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者,則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將等於具文(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藍玉成雖 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交付34年12月1 日作成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籃港,惟籃港既未 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 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 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 性),自難認籃港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既 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具有物權之效力,自得 據以向被告主張所有權。被告籃登財、籃廖勝4 人辯稱: 林藍金環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尚 無收益權,不能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籃登財、籃廖勝 4 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所提黃水龍於44年1 月21日簽立之出賣證書記載 :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出價款欵新台幣伍佰元正出賣 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欵賣與臺端是實且該 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 臺端負擔繳納固與出賣人無關自此一賣千休異日出賣人無 論任何理由概不得滋事生端又關本件不動產出賣人並無提 供為他人之擔保並無設定任何擔保權利及他項權利事故如 有第參人出為糾紛時出賣人當負全責解決清楚不敢稍累臺 端茲立此出賣證書壹紙送執為據中華民國44年1 月21日仁 德鄉太子村7 鄰太子廟90號出賣人黃水龍同村8 鄰太子廟
91號持分4 分之1 買主籃港先生收執土地標示仁德鄉太子 廟300 號建物敷地七厘壹毛五系以上出賣4 分之1 界線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出賣證書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8頁),可知黃水龍於出賣證書出賣者雖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惟黃水龍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則黃水龍縱於44年1 月21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賣予籃港,亦僅係黃水龍與 籃港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既屬債權契約,籃港復未 因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照前段說明,籃港或其 後代繼承人籃清池、被告籃廖勝4 人、籃登財、籃登足均 不得對原告主張依黃水龍與籃港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所有權。是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曾移轉登記予籃港,黃水龍並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乙節,要屬有據。被 告籃登財、籃登足及籃廖勝4 人辯稱:其他各持有4 分之 1 之共有人又將其持分出售予黃水龍,黃水龍再於44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售予籃港,被告籃 登財、籃登足及籃廖勝等4 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要無可採。而黃水龍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則黃水龍實際上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請求權,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被告籃登財、籃登足請求本院發函讓伊調取黃水龍的 戶籍資料,以證明44年1 月21日所寫出賣證書的原由,自 無必要。
(五)再查被告吳穗卿於本院自承:我公公的兒子就是我的大伯 蘇江霖向黃水龍購買,購買時有說到只能購買土地的使用 權,沒有所有權,後來蘇江霖將系爭土地的使用權利賣給 我,167 號房屋目前是我在居住,也算是我取得處分權, 我會再補提相關資料,所以我認為我也是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44頁背面),堪認被告吳穗卿亦明知伊向蘇江霖購買者僅 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參以黃水龍為出賣人 、蘇江霖為買受人,於65年2 月10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契約書雖以系爭土地及167 號房屋為買賣標的, 惟於其他事項約定欄位載明:…該土地現無法辦理產權過 戶登記,約定免辦等語。另以黃水龍為出賣人、蘇江霖為 買受人及以蘇江霖為出賣人、被告吳穗卿為買受人,分別 於65年2 月10日、81年6 月30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未記載土地標示,僅記載建築改 良物標示為仁德鄉太子村太子廟90號房屋(即167 號房屋
),並由被告吳穗卿繳納167 號房屋81年度之契稅,嗣被 告吳穗卿持有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藍發之75、77、79、 80、82、83、86、87、8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等情,有被 告吳穗卿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81年度之 契稅繳款書、75、77、79、80、82、83、86、87、89年度 之地價稅繳款證明各1 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2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 、第176 頁至第179 頁),足見蘇江霖於65年2 月10日向 黃水龍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穗卿更僅向蘇江霖買受167 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堪認被 告吳穗卿買受167 號房屋,亦僅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則被告吳穗卿自不得以伊輾轉承受自黃水龍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而對原告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被 告吳穗卿持有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藍發之75、77、79、 80、82、83、86、87、8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僅可證明被 告吳穗卿占用系爭土地而代藍發繳納地價稅,尚難認被告 吳穗卿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吳穗卿以前開書 證,辯稱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同無可採。(六)復查王清池曾於重測前298 地號土地搭蓋門牌號碼太子村 91號之建物,完工日期分別為50年及60年4 月,並於66年 、71年間取得建物完工證明書,惟建物完工證明書記載: 上開建築物係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公佈時已建造完成或正在施工中,而其施工進度基礎完 成標準以上,經核准依規定之高度繼續施工完成者填發, 並准供申請接水電、營業登記及使用,至建築物之結構完 全與基地使用權問題,均由業主負責。而太子村91號門牌 嗣整編為太子北路177 號,另重測前298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341 地號土地,177 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75年7 月等情,有被告王邱月霞5 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房屋稅 籍證明書各1 件、建物完工證明書2 件及原告提出之新舊 地號查詢資料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65 頁),足見建物完工證明書所載建物門牌嗣雖 更改為太子北路177 號,但因其坐落之地號為重測前298 地號土地(即341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該建物顯 非177 號房屋,且依建物完工證明書之記載,亦無法證明 王清池有權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是被告王邱月霞所提 上開書證,亦無從為177 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被告王邱月霞辯稱:伊所有177 號房屋整編前為太子村
91號,係於61年及71年間建築完成,領有建物完工證明書 並設有稅籍,顯見177 號房屋於興建當時已得到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被告王邱月霞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同 無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林藍金環之證言,足證林藍金環明知 藍玉成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籃港,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 告,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亦知悉藍玉成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籃港,且系爭土地上其他被告之房屋係有權占有, 原告也答應補償被告,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79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見解,應使上開債權契約對 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且原告與林藍金環買賣系 爭土地前未告知被告,即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隨即 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否認有權占有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原告 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原 則云云。惟查:
1、證人林藍金環於本院證稱:我爸爸是藍玉成,我將系爭土 地賣給原告。我不知道我爸爸藍玉成跟黃水龍曾經把系爭 土地賣給籃港這件事情,我只是因為後來政府拆路通知我 去領取補償金,才知道我爸爸藍玉成的土地在那裡,之前 只知道我爸爸的土地在附近。我不是藍玉成的親生女兒, 我是他領養的,我阿嬤跟我說我父親有遺留土地,我以後 繼承他的土地要養他。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很久以前就蓋在 那邊了,我爸爸人很隨和,所以就不管這個,後來拆路才 知道我爸爸土地在哪邊,還有一個我伯父也是有持分。原 告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常常在哪邊出入,我有跟原告說 土地上有很多房子,他買了土地之後,看他要如何去發落 ,因為我有將土地便宜賣給原告,原告也說他會多少補貼 一些。因為有建物的人都是偷蓋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如果 我知道他們要建屋,怎麼可能讓他們蓋房屋。籃進興(按 為籃清池的弟弟、籃港之子)十幾年前有拿舊的契約書給 我看,說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賣給他的父親,他的父親有賣 給別人,要讓我蓋章,我不認識字,且我也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所以我跟籃進興說我可以帶他去找我妹妹,他是我 養父藍玉成的親生女兒,但是籃進興說系爭土地只有我有 權利,我妹妹沒有權利,要我蓋章,我只有跟籃進興說要 帶他找我妹妹,籃進興說我妹妹沒有權利,所以我就沒有 蓋章。我沒有承認籃進興提給我的這份契約,因為講了之 後就不了了之,我之後有跟我妹妹說,我妹妹說叫我自己 去處理就好,說那又沒有多少,後來就是拆路,公所通知
來領補償金才知道,我不認識字。我有跟原告說,我便宜 賣他,土地上的房屋要他多少補償給人家。我不知道賣契 字(被證一、本院卷第54、56頁)是否我爸爸簽的,我也 沒有看過我爸爸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堪認林藍 金環雖經籃進興告知藍玉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籃 港乙事,但其在無法確認藍玉成出賣系爭土地之真偽下, 對於籃進興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予同意,且林藍 金環因受公所通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而確信其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出賣予原告,其出賣時並未告知 原告有關籃進興所告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經藍玉成出 賣予籃港之事。再參以證人黃雪芬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 255 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簽約的合約書,我是仲介這筆 土地買賣的,因此簽約我們都要到,上面我有簽名。我以 前也有介紹不動產賣給原告,本件是林藍金環的女兒來找 我,她女兒知道我們有在仲介土地買賣,她來找我說有共 有地要將林藍金環的持分賣掉,要我們找買主來買,我們 就找原告來跟林藍金環的女兒面對面談價錢。都是我跟林 藍金環的女兒接觸的,原告是用一坪新台幣(下同)75,0 00元的價格跟林藍金環買,總價是4,941,337 元。系爭土 地在我仲介買賣的過程中,林藍金環或她的女兒跟原告總 共見面談過兩次,兩次我都在場,只有林藍金環的女兒跟 原告談的,簽合約的時候林藍金環的兒子有出現,女兒也 有出現,我沒有聽到林藍金環的女兒怎麼說系爭土地被他 人占用的事情。原告也沒有問林藍金環的女兒系爭土地的 占用狀況,林藍金環的女兒只說持分要賣。原告要買系爭 土地時有騎車過去看,但原告不知道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人 沒有土地的持分。是林藍金環的土地持分先賣給原告,後 來原告去收購其他土地持分時,才知道住在系爭土地上的 人都沒有持分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1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弟255 頁),益 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知其上遭被告之建物占用情形 ,但原告並未經林藍金環或洪雪芬告知林藍金環所繼承自 藍玉成的應有部分業經藍玉成出賣並因此交付土地占有予 籃港乙事。原告主張其誤以為被告為地主之一,係事後欲 收購其他土地持分,方知被告均非地主,且為無權占用, 嗣欲藉由調解機會多少補償占用人以順利搬遷,縱被告所 稱籃港曾向藍玉成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等情為真,原告亦全 然不知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依林藍金環之證詞,
可證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亦知悉藍玉成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籃港,且系爭土地上其他被告之房屋,係有權占有 ,原告也答應補償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2、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 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