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鄭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文柱
林照子
林玉葉
林美月
林文賢
林文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無屋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廢棄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林文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林照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列被告林文柱及林萬清(見本 院卷一第5 頁,被告林萬清部分後據原告具狀撤回,因被告 林萬清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 三第36至38頁)。嗣因查明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無屋頂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 公尺之廢棄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林文柱、林照 子、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所共同繼承,原告乃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林照子、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 、林文財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核屬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拆除 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而欲將之拆 除,依上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請求拆屋還地所欲拆除之房屋或地上物如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本件被告因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有3 筆,其所 有人分別記載為訴外人林治、林鄭笑及林四方(嗣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與林安然),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民國105 年4 月 25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27112號函檢送之原始暨歷次納稅義 務人異動資料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認 原告僅以被告即訴外人林安然之繼承人為被告,屬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調取上開稅籍核課 之詳細資料發現,林治、林鄭笑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房屋稅籍,其房屋均為「竹造」,且面 積並不相同,而林四方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與林安然 所有之同門牌號碼房屋稅籍,其房屋則為「磚石造」(下稱 系爭房屋),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 年5 月27日南市稅房 字第1050010904號函暨檢送之房屋起課資料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足見上開3 筆稅籍分屬不同之房 屋,而系爭地上物為磚造,復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0 至146 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確 為本屬林四方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與林安然之系爭房 屋所遺留,而被告全體既為林安然之繼承人,原告僅對被告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就此嗣亦已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為林四方所搭建之系爭 房屋所占用,嗣由林安然繼承,林安然死亡後,系爭房屋則
由被告即林安然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目前系爭房屋僅 餘系爭地上物留存,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 4 年8 月9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5,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6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91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由被告之曾 祖父林治於日治時期向原告之外祖父母買受,並在其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之前身即系爭房屋,因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不動產 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故雙方未辦理登記,縱光復 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林治與 原告之外祖父母間之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斟酌系爭土地之發展,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以下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2 月18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0 至146 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鑑 定如附圖所示在案,有該所105 年3 月11日東南地所測字 第105002562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而系爭地上物之前身即系爭房 屋為林四方所興建,嗣因繼承移轉與林安然,林安然死亡 後則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復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 年5 月27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10904號函暨檢送之房屋起
課資料、被繼承人林安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 、卷一第82至8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5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認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理由係以:原告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原告 年僅13歲,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屋 齡已逾百年,建造時原告之母及林四方皆未滿18歲,可知 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林治向其買受後在其上 興建系爭房屋,因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並 不以登記為必要,故雙方未辦理登記云云,惟被告上開所 言,均屬推論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其雖聲請調取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欲證明系爭 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及聲請鑑定系爭 地上物之建築年代,欲證明系爭地上物前身之系爭房屋屋 齡已逾百年,然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可能有多種,並非 占用多年即為有權占有,故即便被告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 治時期為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且系爭房屋屋齡已逾百年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房屋仍有可能自日治時期 即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從以此 遽認林治與原告之外祖父母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合上述,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據,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為真實。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則 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與原告,自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之前身即系爭房屋 自48年即已建造完成,於68年5 月4 日即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安然所繼承,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南市稅房字第 105 年5月27日南市稅房字第 1050010904號函暨檢送之房屋起 課資料中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標示查 丈紀錄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6、67 頁),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 地上物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對此而產生之債務,依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 8月10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 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由臺南市南區灣裡路85巷3 弄 通達灣裡路後,向西可接臺十七線道路上八十六號快速道 路通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方圓1 公里內有灣裡派出所、 灣裡郵局、臺南市農會、灣裡市場、灣裡活動中心、省躬 國小、南寧高中,有本院105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可見系爭土地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惟系爭土地係在巷弄內,並非鄰 近主要道路,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過高,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有系爭土地 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06 平 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合計為108 平方
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 4 年8 月9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840元【計 算式:1,920 ×108 ×5%×5 =51,840】,自104 年8 月 10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4 元【計算式:(1,920 ×10 8 ×5%)÷12=864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⑴請求被告林文柱給付之起 訴狀係於104 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文柱,本應於10 4 年10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104 年10月10日、11日為 紀念日及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於休息日之次 日即104 年10月12日始生送達之效力;⑵請求被告林照子 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林照子;⑶請 求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給付之起訴狀, 均係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 、林文財,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43、96、97、99、100 、101 頁),則被告應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就自99年 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林文柱自104 年10月13日起,被告林照子自104 年 12月22日起,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自10 4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部分,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9年8 月10日起按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無屋頂 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廢棄圍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40元,及被 告林文柱自104 年10月13日起,被告林照子自104 年12月22 日起,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自104 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為原告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惟此部分本不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自不應因此而命原告分擔訴訟 費用,而本件據以核算訴訟費用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係被告敗訴,故本院認應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此 部分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且被告係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 系爭地上物,其應繼分均相同,利害關係並無差異,故本件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由被告一造平均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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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項次│執行利益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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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600元,被│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 │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元│
│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108 平方│ │ │
│ │公尺,故本件執行利益即被告占有系│ │ │
│ │爭土地之價額為1,684,800 元【計算│ │ │
│ │式:15,600×108=1,684,800 】 │ │ │
├────┼────────────────┼───────────┼──────────────┤
│第二項 │於99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之│新臺幣貳萬肆千元 │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
│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1,840元,本│ │ │
│ │件宣判時係106 年3 月10 日,自104│ │ │
│ │年8 月10日起約又經過19個月,而後│ │ │
│ │續未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未│ │ │
│ │有期間,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 │
│ │9 後段規定,以2 期租金總額計算,│ │ │
│ │故執行利益計算為69,984元【計算式│ │ │
│ │:51,840+{864 ×(19+2 )}=│ │ │
│ │69,98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