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王瓊凰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盧李錦秀即李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盧育政
王秀娥即李鰡之繼承人
王士元即李鰡之繼承人
王秀華即李鰡之繼承人
王士中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榮村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豔妤即李鰡之繼承人
王麗燕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哲豪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孟芳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崇豪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麗慧即李鰡之繼承人
梁進財即李鰡之繼承人
梁進國即李鰡之繼承人
傅葉雨金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淑芬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淑真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志豪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素春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家甄即李鰡之繼承人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豐明即李鰡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嫩(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霖(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紅(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慧(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鋒(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李芽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謝秀枝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麗淳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基宏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珀元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建志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芷瑄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茂盛即李鰡之繼承人
林秀絨(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鈴(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純(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廷(即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石崎
李其水
李金財
李琰欽
李聰海
李政展
李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李錦秀、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李榮村、李艷妤、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豪、李麗慧、梁進財、梁進國、傅葉雨金、葉淑芬、葉淑惠、葉淑真、葉志豪、葉素春、葉豐明、葉家甄、李錦嫩、李宜霖、李錦紅、李美慧、李宜鋒、謝李芽、李謝秀枝、李麗淳、李基宏、李珀元、李建志、李芷瑄、李茂盛、林秀絨、李佳鈴、李佳純、李威廷(下稱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2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瓊凰取得;編號C面積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財取得;編號D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石崎、李清來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瓊凰、被告李石崎、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李清來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63分之18、63分之9、63分之3、63分之18、63分之2、63分之2、63
分之2、63分之9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李石崎、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海、李政展、李清來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李鰡早已於民國70年7月8日死亡,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李鰡之繼承人中之李石象亦已於88年9月21日死亡 ,又王李百雖為李石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係於86年 9月16日死亡,早於李石象,是自應由王李百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代位繼承 李石象自李鰡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王李百之配偶王 鵬村無繼承權;李鰡之繼承人中之梁李泍金已於85年10月 19日死亡,且其配偶陳通連係於36年1月9日死亡、梁寄係 於77年5月31日死亡,早於梁李泍金,是應由梁李泍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梁進財、梁進國繼承梁李泍金自李
鰡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梁寄與梁蔡樟所育之梁宜政 無繼承權;李鰡之繼承人中之葉李阿蚊係於94年6月26日 死亡,陳國水雖為葉李阿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亦已 於100年3月10日死亡,且陳國水之繼承人陳君瑜、陳苑珊 均已向臺灣高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李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家事庭103年6月26日高少家美100司繼司新字第1025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3年4月18日具狀陳報李鰡之繼 承人為盧李錦秀、王鵬村、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 士中、李榮村、李豔妤、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 豪、李麗慧、梁宜政、梁進財、梁進國、陳君瑜、陳苑珊 、傅葉雨金、葉淑芬、葉淑惠、葉淑真、葉志豪、葉素春 、葉豐明、葉家甄、李茂松、謝李芽、李謝秀枝、李麗淳 、李基宏、李珀元、李建志、李芷瑄、李茂盛、李茂男, 惟嗣於103年6月6日撤回對李鰡、王鵬村及梁宜政之起訴 ,追加盧李錦秀、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李 榮村、李豔妤、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豪、李麗 慧、梁進財、梁進國、陳君瑜、陳苑珊、傅葉雨金、葉淑 芬、葉淑惠、葉淑真、葉志豪、葉素春、葉豐明、葉家甄 、李茂松、謝李芽、李謝秀枝、李麗淳、李基宏、李珀元 、李建志、李芷瑄、李茂盛、李茂男等34人為被告及聲明 請求被告盧李錦秀等34人應辦理被繼承人李鰡應有部分之 繼承登記,復於103年7月18日撤回對陳君瑜、陳苑珊之起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李茂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2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錦嫩、李宜霖、李錦紅、李美慧及李宜鋒 等5人於104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 告李錦嫩等5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李 茂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林秀絨、李佳鈴、李佳純及李威廷等4人於103年12月 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林秀絨等4人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 謄本在卷可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李茂 松即李鰡之繼承人部分之訴訟,由被告李錦嫩、李宜霖、 李錦紅、李美慧及李宜鋒等5人承受訴訟,李茂男部分則 已由被告林秀絨、李佳鈴、李佳純及李威廷等4人承受訴 訟。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李寶水早已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9 月3日死亡,惟其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 在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 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於104年1月20日變更 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莉莉等情,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21 號裁定、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104年1月16日台 財人字第10400007750號、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盧李錦秀即李鰡之繼承人等39人及被告李石崎、李 其水、李聰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訴請 依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鰡已 於70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尚 未就被繼承人李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 盧李錦秀等39人就其被繼承人李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後為分割。
(二)原告所提出附圖一甲案係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依各 共有人現有房屋坐落位置為分割,基於下列理由應屬適當 之方案:
1、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被告李其水等人興建房屋居住使用, 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甲案係依各該房屋占有位置、範圍規 劃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可保留房屋並及維持各共有人 占有現況。
2、原共有人李鰡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人數眾多 ,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有房屋坐落於上,空地有限, 是就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由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屬可行。另共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應有部分亦表示 同意以金錢補償為分割方式。
3、附圖一甲案編號C、D土地雖有縱深過長問題,惟該2筆 土地分配位置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南側均有面臨道路,面 寬分別為9.4米、8.6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 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該2筆土地建築 線是在未登土地部分,連接建築線之土地是南邊,寬度分
別為9.4米、8.6米,均超過2公尺,又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105年11月2日麻所農建字第1050724557號函亦認,附圖一 甲案編號C、D土地得依南面之既成巷道(即指南側未登 土地),是附圖一甲案編號C、D土地,可為建築使用。 至在基地內部私設通路寬度之規範則與本件無關。 4、被告李金財所提出附圖二乙案雖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割基礎,符合公平原則,惟若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上之 大部分房屋將無法保留,分割後土地均呈狹長型,後段土 地無法完整利用,且其中編號A1土地臨路寬約4.8米,顯 不宜建築使用,編號A2土地雖捐為道路使用,然各共有 人均無持分,日後是否能順利通行不得而知,亦無法作為 建築使用,違反經濟原則。
(三)並聲明:
1、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鰡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即編號 A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其水、李琰欽、李聰海 、李政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9分之3、9分之2、9分 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28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王瓊凰取得;編號C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李金財取得;編號D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李石崎、李清來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均為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王瓊凰、被告李石崎、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李聰 海、李政展、李清來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63分之18、63 分之9、63分之3、63分之18、63分之2、63分之2、63分之 2、63分之9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 之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並具狀陳述:同意分割,同意依被告 李金財所主張之附圖二乙案分割,由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 取得位於巷道旁邊之編號A2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以 便捐為道路使用,增加原有道路寬度,方便居民出入。不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案,該方案被告盧李錦秀等39 人未受分配土地等語。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陳稱: 對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均無意見,同意不要分得土地 ,由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鑑價金額補償。
(三)被告李石崎於103年8月1日、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同意分割,伊願意與被告李清來繼續保持共有 ,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願 以金錢受補償方式分割,伊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以東西向方式分割。(四)被告李其水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分割, 願意與被告李政展及李聰海繼續保持共有,若分得土地多 於應有部分亦願意補償。
(五)被告李金財答辯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 一甲案,爰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分割,茲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與同段99-1、99-2地號土地相鄰,3筆土地均為 祖先留下之土地,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厝,門牌號碼安 業5號,原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須與99-1、99-2地號土地 相連,即以東西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以此方式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皆面對道路,較為公平,系爭土地相鄰之 土地亦係採此方式分割,另各共有人於調解程序時均已同 意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不 分土地即以東西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乙案是全體共有 人同意之分割方式。
2、附圖二乙案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型土地,惟若依附圖 一甲案,被告李金財所分得之土地亦為狹長型,且系爭土 地南側未登錄土地寬度不到4米,以前為大水溝,並未登 記為道路,甲案之分割方式,被告李金財及李石崎、李清 來所分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顯然不公平,。
3、不認同鑑價報告,附圖一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正方形臨寬 20公尺之道路,B部分亦正方形一面臨20公尺、一面臨4 公尺寬之道路,C、D部分則均為長方形僅單面臨路4公 尺寬之道路,鑑價報告就上開四筆土地竟同以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9,002元,換算一坪為29,706元之價格計 算,而該價格亦較市場價格便宜很多,此有近期有買賣之 同段98-5地號土地可為參考比價。又被告李其水、李琰欽 、李聰海、李政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其應有部分 之1.3倍,其等未繳納系爭土地稅金,以此鑑價報告價格 補償,顯不公平合理。被告李金財沒有要再聲請鑑價,因 重新鑑價亦會與此鑑價報告相同。
(六)被告李琰欽雖有於103年9月9日勘驗期日及105年8月18日 、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稱不認同鑑價報 告,未就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提出具體意見。(七)被告李政展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分割,
惟不認同鑑價報告。其要保留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願意與被告李其水、李金財及李聰海繼續保持共有,若 分得土地多於應有部分亦願意補償。
(八)被告李清來陳稱:同意分割,同意依被告李金財所主張之 附圖二乙案分割,惟分配位置希望能以抽籤決定,其要保 留在系爭土地上剛蓋滿2年之鐵皮屋,並與被告李石崎繼 續保持共有。又有關附圖一甲案,其中編號D土地伊有問 過區公所,該部分無法建築,然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編號 E則為共有人私設之出入口,並非道路,伊不認同鑑價報 告等語。
(九)被告李聰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李 鰡已於70年間死亡,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為李鰡之繼承人 ,迄未就被繼承人李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李鰡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0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繼承,惟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尚未 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李錦秀 等3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地目 為建,有前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起訴前 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 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 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所明 定。經查:
1、就系爭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系爭土地西側鄰99-2、99-1 號土地為寬約20公尺柏油道路(173縣道),南側臨約3.9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地上物,各共有人 使用現況及位置如附於本院卷(一)第100頁之台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9日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編 號A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安業5之2號磚造平房一 棟(房屋及庭院使用面積約288平方公尺),據被告李政 展陳稱該房屋係伊與被告李聰海、李琰欽所公同共有,該 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政展全家居住使用;編號B部分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安業5之1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房屋座落 (三合院房屋及空地面積合計約278平方公尺),上開房 屋係由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現出借他人居住使 用;土地中間如附圖C部分有以圍牆圍成一區域,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安業5號水泥磚造平房一棟,房屋面 積約148平公尺,其餘空地種植有植栽,水泥圍牆圍繞使 用之區域合計約247平方公尺,該區域內之房屋係被告李 金財之父親所興建,由被告李金財繼承,該區域現由被告 李金財管理使用;水泥圍牆東側有一寬約3公尺之水泥通 道,通道之東側有三棟建物,最南側有被告李石崎所有之 鐵皮房屋一小間,往北即如附圖F部分有被告李清來所有 之鐵皮屋一棟,目前供被告李清來做倉庫使用,再往北即 如附圖E部分有磚造平房一棟,被告李清來在現場陳稱該 磚造平房係被告李石崎所興建居住使用,最北側即如附圖 D部分有2層樓之鐵皮屋一棟,據被告李清來稱該鐵皮屋 係伊於8年前所興建供伊堆置雜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原告、被告李清來、李政展、李金財及被告盧李錦秀等 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勘測明確,有本院103年9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 圖、現場照片及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2、本件原告及被告李金財各自主張附圖一甲方案及附圖二乙 方案,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取何分 割方案較為妥適?
①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甲案 係依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及面積所規 劃,並將多年來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鰡及李寶水 之應有部分以未分配原物而以價金補償方式為分割方法, 此已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 理人之同意,李鰡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雖未表 示同意並主張應分配土地,惟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係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李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人數眾多 ,且實際均未曾管理或使用過系爭土地,由其等分配土地 亦無從管理使用,實際仍是由其他人占有使用,實無必要 ,且依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所陳分配土地 將來要捐作道路使用等語可知,其等主張分配土地之目的 無非亦係要等徵收取得補償金,則於本案分割時由其他共 有人分配土地而以價金補償其等,顯亦符合被告盧李錦秀 等39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權利,應屬適當,被告李金財所 提出之附圖二乙案雖配合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之主張而分配A2土地與被告盧李錦秀等39人,惟上 開位置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該分割方式將致原告建物 遭拆除,顯對原告不利,且有關李寶水之應有部分,於李 寶水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土地時,被 告李政展、李其水等人亦有表示願意提出補償金以保留其 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被告李金財所提出之附圖二乙 案僅將李寶水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李金財 、原告及被告李石崎、李清水2人,完全未平均分配於被 告李其水4人所應分配之土地部分,依上開分割方式,被 告李其水等4人所分配之A1土地呈狹長長條形,且西臨道 路面寬亦遠小於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將來恐難以利 用,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仍由被告李政展全家居 住使用之房屋(即附圖二甲部分建物)亦有大約3分之2係 在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勢必將遭拆除,無法繼續居住 使用,對被告李其水等4人明顯不利益,顯不適當。 ②就分割方式及位置而言,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係以各共有
人以往分管及使用情況為分配,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可知 原告之前手、被告李其水等4人之祖先、被告李金財及被 告李石崎等人原即就系爭土地區分為四區域各自分管使用 ,並已將李鰡及李寶水之應有部分平均分配於該四區域內 興建房屋並規劃庭院居住使用,此由其等現使用區域面積 與附圖一甲案依其等所使用範圍規劃分配之面積(詳附表 二)互相核對即可知,以該方案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現 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可保留,且可維持其等原來之使 用現狀,對各共有人之影響較小,被告李金財、李清水雖 以甲案分割後之A、B部分土地臨20公尺寬之道路較有價 值,而C、D部分土地過於狹長,且未臨道路,將來無法 做建築使用認不公平、不適當等語主張該案不適當,惟有 關各筆土地價值如有差異,可以金錢補償衡平之,而甲案 分割方法所分割出之C、D部分土地雖較狹長,惟其寬度 仍較乙案所分割出之各筆土地為寬,另C、D土地南邊亦 均有臨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無路可對 外通行,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憑,而該柏油道路係屬 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亦經台南市麻豆 區公所以105年11月2日麻所農建字第1050724557號函查覆 ,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二)第153頁可憑,並無被告所稱 無法供建築房屋使用之情,且亦符合被告李清來欲繼續使 用其所興建之鐵皮屋之意願;反之,如依附圖二乙案之方 式分割,各筆土地雖均臨西邊之道路,惟各筆土地均過於 狹長,較不經濟,且與各共有人原使用區域完全不符,各 共有人目前所使用之建物均無從保留,且對被告李清來等 4人明顯不利,已說明如前,綜合上開考量,如以上開兩 案比較,本院認應以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 。
③綜上,本院斟酌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客觀情狀、對外通 行問題、經濟效用之發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 案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應較 被告李金財所主張之附圖二乙方案為適當,爰依此將系爭 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3、承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甲案而為原物分割之 結果,固屬可採,然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李鰡之繼承人即被 告盧李錦秀等39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 寶水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分配,且原告 及其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個別條件(被告李金財所主張附 圖一甲方案A、B部分土地地形較方正,且所臨道路較寬 等條件)亦有有差異,各筆土地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亦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一甲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 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兼採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條件、道路條件、行政條件、市場接 手性、效益條件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 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並就本院函囑其他考量因素後,提 出105年9月5日修正估價報告書,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 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所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 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 頗之虞,被告李金財、李政展等人僅空言抗辯鑑價不實, 惟亦未提出其他更詳實之補償方式及依據,本院自難憑採 ,是本院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依該鑑 價結果判決原告、被告李石崎、李其水、李金財、李琰欽 、李聰海、李政展、李清來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盧李 錦秀等39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 遺產管理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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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地 目:建 │
│面 積:1,24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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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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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王瓊凰 │10分之2 │1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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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盧李錦秀│10分之1 │10分之1 │原共有人李鰡 │
│ │、王秀娥、王│(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 │士元、王秀華│ │ │ │
│ │、王士中、李│ │ │ │
│ │榮村、李豔妤│ │ │ │
│ │、王麗燕、李│ │ │ │
│ │哲豪、李孟芳│ │ │ │
│ │、李崇豪、李│ │ │ │
│ │麗慧、梁進財│ │ │ │
│ │、梁進國、傅│ │ │ │
│ │葉雨金、葉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