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38號
TNDV,103,訴,163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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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楊清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許天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君(楊得字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楊懷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能
被   告 楊清財
      王清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藝蓁
被   告 楊清富
      楊素碧
      周善亭
      杜家禎
      黃一梅(即蔡 之繼承人)
      謝天生(即蔡 之繼承人)
      謝豐安(即蔡 之繼承人)
      蔡誠謚(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泰(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安(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賢(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勇(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斌(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林秀香(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明君(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慶偉(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李水金(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志乾(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政龍(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許蔡金櫻(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劉蔡吟雪(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被   告 蔡美惠(即蔡元順、蔡登之繼承人)
      林蔡梅花(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瑞和(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瑞泰(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傑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進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小娟(即蔡登之繼承人)
      王蔡金雀(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麗(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許秀蓮(即蔡登之繼承人)
上二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被   告 蔡金葉(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選玉(即蔡登之繼承人)
      林許選梅(即蔡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紋如
被   告 許梅菊(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許秀鳳(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張美(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茂成(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聚竹(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陳晨一(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政昇(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基允(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佩(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翊禎(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進輝(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素卿(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阿里(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億壽(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忠賢(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雪珠(即蔡登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貴美(即蔡登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楊雪鋒(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文欽(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文財(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田(即蔡主之繼承人)
      吳花(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寶成(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千滋(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振發(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弘(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黃春金(即蔡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風評
被   告 林秋菊(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青(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兆民(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仕泓(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莉(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明昕(即蔡主之繼承人)
      陳忠和(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黃敏玲(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陳義昌(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楊麗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媄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寶嬅(即蔡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應就被繼承人蔡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應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二編號1498所示,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 懷德、楊素碧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㈡如附圖二編號1498⑴所示,面積為4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楊 清煌取得。
㈢如附圖二編號1498⑵所示,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楊清財取得。
㈣如附圖二編號1498⑶所示,面積為96平方公尺土地,由楊清富 取得。
㈤如附圖二編號1498⑷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杜家禎取得。
㈥如附圖二編號1498⑸所示,面積為42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二編號1498⑹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 善亭取得。
㈧如附圖二編號1498⑺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 麗君取得。
㈨如附圖二編號1498⑻所示,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許天取得。
㈩如附圖二編號1498⑼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 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 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 、楊明昕、楊蘭香、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498⑽所示,面積為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 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公同共有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1498(11)所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 寶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 惠、林蔡梅花公同共有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1498(12)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羅 進雄、羅小娟、蔡美惠、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羅許秀 鳳、楊許秀蓮、李進發、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諭、 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 、林楊雪鋒、楊貴美公同共有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1498(13)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王清玉取得。
被告楊懷德楊素碧許天、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



、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 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 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 、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 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蔡瑞和、蔡瑞 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 蔡美惠、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 李進發、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 、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 貴美,應分別或連帶(即被繼承人蔡主、蔡元順、蔡登之繼承 人部分)補償原告及被告楊清財楊清富杜家禎周善亭、 許麗君、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王清玉各如附表二「被告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欄所載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 已於原告起訴前 之民國31年7月2日死亡,並由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繼承 等情,有被繼承人蔡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蔡 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已為上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原告於起 訴後具狀追加黃一梅、謝天生及謝豐安為被告,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寶元、李進發、楊蘭香於起訴後,已分別於105年8月 19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8月23日死亡,其中被告蔡寶 元部分,應由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所繼承;被告李進發 部分應由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所繼承;被告楊 蘭香部分應由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所繼承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蔡寶元、李進發、楊蘭香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於105 年10月7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



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楊得字於訴 訟繫屬後,已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40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麗君,有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34頁背面)。而許麗君已於105年9月 20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為原告及被告所同意,, 應准由原告承當本件訴訟,並使原有被告楊得字脫離 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許天、許麗君、楊清財王清玉楊清富周善亭 、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蔡誠謚、蔡金葉、許選玉、林 許選梅、許梅菊人、羅許秀鳳、楊許秀蓮、許文財、李張美 、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 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 、楊雪珠、楊貴美、林楊雪鋒、楊貴美、蔡文欽、蔡文財、 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蔡黃春金、蔡風 評、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 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 、蔡元順、蔡登及蔡主已分別於31 年7月2日、40年8月12日、38年8月15日、37年1月5日死亡; 其中蔡 部分,應由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就被繼承 人蔡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蔡元順部分,應由被 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 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 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就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蔡登部分,應由被告蔡瑞和、蔡 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王蔡金 雀、蔡金麗、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 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 、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



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就被繼承人蔡登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蔡主部分,應由被告蔡文欽 、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 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 、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 寶嬅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惟上開 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 上開被告應就各自被繼承人蔡 、蔡元順、蔡登、蔡主所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地目建 ,面積1,870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用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較平直,西 側則彎曲,伊認西側應留做私設巷道,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較彎曲,但除如附圖一編號1498 ⑺、1498(17)部分因取得人原應有部分即較小,致取得土 地為畸零地外,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寬度、深度均可合法 建築使用;另系爭土地北側有一畸零地(即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杜家禎,為使 土地有效利用與避免無謂糾紛,故將其分配取得如附圖一編 號1498部分;如附圖編號1498⑷、1498⑸部分取得為分別為 被告王清玉許天、如附圖編號1498⑽、1498(11)部分取 得人分別為被告楊清富與伊,該4宗土地雖未依應有部分分 配致有差額,但係經原告及其餘3人同意後所為,使土地獲 得有效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應 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照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針對土地上建物現況所做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三)為基準,比對被告蔡誠泰等人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了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鐵皮倉庫 及編號G之建物沒有被拆外,其餘的建物,均將被拆除,並 無被告所稱原物分配之情形。且依照鑑定報告,被告楊懷德楊素碧依照伊分割方案共受找補3萬元,依照被告蔡誠泰 等人之分割方案要找補給其他共有人22萬元,所以應以伊分 割方案較接近各共有人應得之土地價值。
⒉且如被告許天的應有部分比例是9/40,是全體共有人中所佔 持分比例最高的一位,其建物是在附圖三編號F之位置,被 告蔡誠泰等人之分割方案卻將之分配到如附圖三編號C及E的 位置,造成被告許天自己的建物要被拆,日後分割後也要去 拆別人的房子,顯與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原地分割原則明顯相 違背,更遑論如附圖三編號C、D、E、H、I、J部分建物之所



有權人,亦需拆除原建物。。
⒊另依鑑定報告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蔡誠泰等人之分割方案將 被繼承人蔡元順之繼承人多分配了29.5平方公尺,必須找補 給其他共有人113萬元,但蔡元順之繼承人並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上,僅係為了保護被告許蔡金櫻越界建築之違章建築, 此部分跟土地開發利用無關,且蔡元順之繼承人應找補其他 共有人之金額龐大,伊認並不適合,以後恐怕只會造成蔡元 順繼承人之糾紛。
⒋被告蔡誠泰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中間畫了一條6 米道路後,兩側的土地深度均只有10至11公尺的深度,在土 地的利用上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依照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規定基地需符合下列規定,方不構成畸零地,其中 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寬度為3公尺以上,深度為12公尺 以上。本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路寬為6公尺,基地寬度雖 超過3公尺,但深度卻不足12公尺,恐已成為畸零地。故被 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不當,甚為明確。
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章第3條之1之規定「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 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 規定」,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所規劃之私設道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約為73公尺,然其卻未施設汽車迴車道, 於法自屬不符,故被告蔡誠泰等人之分割方案當不足採。而 伊分割方案,乃規劃先係南北向然後東西向之私設通路,私 設通路之路寬為6米,但在轉彎處有將轉彎空間規劃成12米 之寬度,作為迴車道之使用。簡言之,對東西向之通道而言 ,該轉彎處之空間即是迴車道空間,對南北向之通道而言, 該轉彎處之空間亦即是迴車道之空間,此乃原告在規劃之初 即有全盤之考量,以避免違反法規之規定。
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 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 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 、蔡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 、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 、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 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



美應就被繼承人蔡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 記。
⒋被告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 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 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 楊媄香、蔡寶嬅應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0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一編號1498部分所示,面積為13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杜家禎取得。
⑵如附圖一編號1498⑴、1498⑷部分所示,面積均為72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王清玉取得。
⑶如附圖一編號1498⑵、1498⑸、1498⑹所示,面積各為125 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及8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許天 取得。
⑷如附圖一編號1498⑶所示,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 造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⑸如附圖一編號1498(7)所示,面積為16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許麗君取得。
⑹如附圖一編號1498(8)、1498(16)所示,面積各為104平 方公尺及13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懷德楊素碧所 有,並由其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⑺如附圖一編號1498(9)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 、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 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 香、蔡寶嬅公同共有取得。
⑻如附圖一編號1498(10)所示,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清財取得。
⑼如附圖一編號1498(11)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楊清煌取得。
⑽如附圖一編號1498(12)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清富取得。
⒒如附圖一編號1498(13)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 、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 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 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 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 公同共有取得。




⒓如附圖一編號1498(14)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公同共有取得。
⒔如附圖一編號1498(15)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 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 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公同共有取得。 ⒔如附圖一編號1498(17)所示,面積為1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周善亭取得。
⒕被告杜家禎王清玉及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許天、許麗君 、楊懷德楊素碧、蔡主之繼承人、楊清財楊清富、蔡登 之繼承人、蔡憨之繼承人、蔡元順之繼承人及周善亭,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 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 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蔡瑞和、蔡瑞泰、羅傑雄、羅 進雄、羅小娟、王蔡金雀、蔡金麗、林秀香、蔡明君、蔡慶 偉部分:
⒈按分割方法應盡量維護共有人之建物,避免拆遷,此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載明::「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 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 ,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 ,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載明:「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一部 分係在69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部分則在67號土地上建有房 屋,原審將69號、91號土地變賣分割,另67號土地採原物分 配,使在67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之共有人,儘可能分配得到其 占有部分之土地。則此種分割方法將使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地 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分割方法自非適當。 」等語可稽。
⒉本件原告前由訴外人即代書曾金汝曾邀集系爭土地共有人繳 費辦理協議分割,惟其分割費用每坪3,600元過高,以蔡元 順之繼承人應有部分面積93.5㎡(1,870㎡x 1/20)即28.28坪 (93.5x0.3025)為例,即須繳納101,808元(3600元/坪X28.2 8坪),所費不貲。被告蔡誠泰等人不願繳費參加,即被劃 離現使用土地,蒙受拆屋風險。反之,參加者即受配地形方 正、位置較佳之土地。此即原告分割方案完全未遵照現行使



用現況繪製,地形凌亂、道路歪曲,若採此方案,現有建物 勢必大量遭到拆除之原因。足見原告分割方案恣意為之,顯 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分割方案所劃6m寬之道路筆直,面積僅430㎡。 原告分割方案所劃道路無端歪曲致使道路面積暴增為533.07 ㎡,核無必要。
⒋反之由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是依照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及建物使用位置分配,符合現況, 無大量拆除建物之問題,可保留現有建物,且道路筆直地形 方正,便於利用,較為可採。
⒌原告雖檢附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土地在正面路寬7公 尺以下,寬度須3公尺,深度須12公尺,主張伊所提出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所分割之部分土地變成畸零地 云云。然前揭使用規則第6條已規定,附表一之基地寬度, 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正面路寬6公尺,分割基地寬度全部為4.5公尺以上,深度 雖僅10-12公尺,但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寬度每增加10 公分,深度得減少20公分,依此類推,被告蔡誠泰等人所提 分割方案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所言,造成畸零地,而 是能使土地利用更完整,道路更筆直,車輛通行更安全。而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道路彎曲,車輛通行危險、佔用面積又 較多,且造成多筆土地路沖,為共有人所不願分得之土地。 ⒍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①如附圖二編號1498所示,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楊懷德取得257分之112、楊素碧取得257分之145並保持共有 。
②如附圖二編號1498(1)所示,面積為48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楊清煌取得。
③如附圖二編號1498(2)所示,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清財取得。
④如附圖二編號1498(3)所示,面積為96平方公尺土地,由 楊清富取得。
⑤如附圖二編號1498(4)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杜家禎取得。
⑥如附圖二編號1498(5)所示,面積為420平方公尺土地,由 兩造全體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做道路使用 。
⑦如附圖二編號1498(6)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周善亭取得。
⑧如附圖二編號1498(7)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許麗君取得。
⑨如附圖二編號1498(8)所示,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許天取得。
⑩如附圖二編號1498(9)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 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 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 楊媄香、蔡寶嬅公同共有取得。
⑪如附圖二編號1498(10)所示,面積為44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公同共有取得。
⑫如附圖二編號1498(11)所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 、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 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公同共有取得。 ⑬如附圖二編號1498(12)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 、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 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 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 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 公同共有取得。
⑭如附圖二編號1498(13)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王清玉取得。
⑵分割差額依公告現值補償。
⒉被告楊懷德則以:
⑴同意被告蔡誠泰等23人之分割方案,因為伊有房子在系爭土 地上,如依該分割方案,所配屬予伊及伊女楊素碧維持共有 之土地,與伊2人所有同段1502地號土地相鄰,與當時購置 是筆土地初衷相符,伊與伊女楊素碧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鐵皮倉庫及編號A磚造平房屋簷突出6平方公尺部分,亦無 需拆除,可造成之損害最少,亦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益,伊並 同意由伊與伊女楊素碧就如附圖二編號1498部分土地維持分 別共有。
⑵依被告蔡誠泰等人之分割方案,所計畫設置之6米道路,用 地面積僅420平方公尺,用地既節省又經濟,兼顧所有共有 人權益,路道筆直,人車行走便捷,且爾後建造房屋不影響 觀瞻,除有礙共有道路部分外,絕大部分現有建物均可保留 得免拆除。




⑶就估算報告書第71頁所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 值為57,304,702元,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為58,6 21,426元,其中因分割所造成宗地價值減損之部分,原告分 割方案為9,828,298元,被告分割方案則為8,511,574元,兩 相比較,被告所提方案皆優於原告。
⑷反觀原告之分割方案與目前使用現況不合,如若令其定案, 勢需拆除大量建物,不但建物所有人權益受損,且易衍生糾 紛,不得不防,再浪費社會資源又添一例。且巷道彎曲,視 野有盲點,容易肇致事故,交通安全堪虞。由於巷道彎曲, 徒增巷道面積達533.07㎡,與蔡誠泰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差異 約113.07㎡,不符土地分配正義,且與土地使用經濟原則有 悖。巷道彎曲,勢必造成多筆土地路沖,與民間習俗相捋, 取得路沖土地者,日後其生命財產及健康將遭永無止境之威 脅。巷廓混亂,土地難以充分利用,其分割方案在在不利土 地共有人,原告之舉若無私心作祟,令人難以置信,原告主 觀作為更令人難以忍受。
⑸且就伊與被告楊素碧而言,伊2人早年即在同地段1502地號 上築屋而居,即門牌號碼:歸仁區成功六街38巷79號亦即是 伊2人現居地,溯及60年左右,伊父祖為謀日後擴建之需, 與毗鄰相連之系爭土地前地主商洽,價購332.65平方公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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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