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楊清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許天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君(楊得字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楊懷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能
被 告 楊清財
王清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藝蓁
被 告 楊清富
楊素碧
周善亭
杜家禎
黃一梅(即蔡 之繼承人)
謝天生(即蔡 之繼承人)
謝豐安(即蔡 之繼承人)
蔡誠謚(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泰(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安(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賢(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勇(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斌(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林秀香(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明君(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慶偉(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李水金(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志乾(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政龍(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許蔡金櫻(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劉蔡吟雪(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被 告 蔡美惠(即蔡元順、蔡登之繼承人)
林蔡梅花(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瑞和(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瑞泰(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傑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進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小娟(即蔡登之繼承人)
王蔡金雀(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麗(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許秀蓮(即蔡登之繼承人)
上二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被 告 蔡金葉(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選玉(即蔡登之繼承人)
林許選梅(即蔡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紋如
被 告 許梅菊(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許秀鳳(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張美(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茂成(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聚竹(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陳晨一(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政昇(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基允(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佩(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翊禎(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進輝(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素卿(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阿里(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億壽(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忠賢(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雪珠(即蔡登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貴美(即蔡登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楊雪鋒(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文欽(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文財(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田(即蔡主之繼承人)
吳花(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寶成(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千滋(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振發(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弘(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黃春金(即蔡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風評
被 告 林秋菊(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青(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兆民(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仕泓(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莉(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明昕(即蔡主之繼承人)
陳忠和(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黃敏玲(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陳義昌(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楊麗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媄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寶嬅(即蔡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應就被繼承人蔡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應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二編號1498所示,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 懷德、楊素碧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㈡如附圖二編號1498⑴所示,面積為4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楊 清煌取得。
㈢如附圖二編號1498⑵所示,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楊清財取得。
㈣如附圖二編號1498⑶所示,面積為96平方公尺土地,由楊清富 取得。
㈤如附圖二編號1498⑷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杜家禎取得。
㈥如附圖二編號1498⑸所示,面積為42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二編號1498⑹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 善亭取得。
㈧如附圖二編號1498⑺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 麗君取得。
㈨如附圖二編號1498⑻所示,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許天取得。
㈩如附圖二編號1498⑼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 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 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 、楊明昕、楊蘭香、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498⑽所示,面積為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 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公同共有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1498(11)所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 寶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 惠、林蔡梅花公同共有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1498(12)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羅 進雄、羅小娟、蔡美惠、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羅許秀 鳳、楊許秀蓮、李進發、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諭、 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 、林楊雪鋒、楊貴美公同共有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1498(13)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王清玉取得。
被告楊懷德、楊素碧、許天、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
、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 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 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 、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 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蔡瑞和、蔡瑞 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 蔡美惠、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 李進發、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 、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 貴美,應分別或連帶(即被繼承人蔡主、蔡元順、蔡登之繼承 人部分)補償原告及被告楊清財、楊清富、杜家禎、周善亭、 許麗君、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王清玉各如附表二「被告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欄所載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 已於原告起訴前 之民國31年7月2日死亡,並由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繼承 等情,有被繼承人蔡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蔡 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已為上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原告於起 訴後具狀追加黃一梅、謝天生及謝豐安為被告,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寶元、李進發、楊蘭香於起訴後,已分別於105年8月 19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8月23日死亡,其中被告蔡寶 元部分,應由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所繼承;被告李進發 部分應由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所繼承;被告楊 蘭香部分應由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所繼承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蔡寶元、李進發、楊蘭香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於105 年10月7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
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楊得字於訴 訟繫屬後,已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40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麗君,有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34頁背面)。而許麗君已於105年9月 20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為原告及被告所同意,, 應准由原告承當本件訴訟,並使原有被告楊得字脫離 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許天、許麗君、楊清財、王清玉、楊清富、周善亭 、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蔡誠謚、蔡金葉、許選玉、林 許選梅、許梅菊人、羅許秀鳳、楊許秀蓮、許文財、李張美 、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 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 、楊雪珠、楊貴美、林楊雪鋒、楊貴美、蔡文欽、蔡文財、 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蔡黃春金、蔡風 評、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 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 、蔡元順、蔡登及蔡主已分別於31 年7月2日、40年8月12日、38年8月15日、37年1月5日死亡; 其中蔡 部分,應由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就被繼承 人蔡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蔡元順部分,應由被 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 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 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就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蔡登部分,應由被告蔡瑞和、蔡 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王蔡金 雀、蔡金麗、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 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 、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
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就被繼承人蔡登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蔡主部分,應由被告蔡文欽 、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 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 、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 寶嬅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惟上開 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 上開被告應就各自被繼承人蔡 、蔡元順、蔡登、蔡主所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地目建 ,面積1,870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用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較平直,西 側則彎曲,伊認西側應留做私設巷道,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較彎曲,但除如附圖一編號1498 ⑺、1498(17)部分因取得人原應有部分即較小,致取得土 地為畸零地外,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寬度、深度均可合法 建築使用;另系爭土地北側有一畸零地(即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杜家禎,為使 土地有效利用與避免無謂糾紛,故將其分配取得如附圖一編 號1498部分;如附圖編號1498⑷、1498⑸部分取得為分別為 被告王清玉、許天、如附圖編號1498⑽、1498(11)部分取 得人分別為被告楊清富與伊,該4宗土地雖未依應有部分分 配致有差額,但係經原告及其餘3人同意後所為,使土地獲 得有效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應 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照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針對土地上建物現況所做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三)為基準,比對被告蔡誠泰等人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了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鐵皮倉庫 及編號G之建物沒有被拆外,其餘的建物,均將被拆除,並 無被告所稱原物分配之情形。且依照鑑定報告,被告楊懷德 、楊素碧依照伊分割方案共受找補3萬元,依照被告蔡誠泰 等人之分割方案要找補給其他共有人22萬元,所以應以伊分 割方案較接近各共有人應得之土地價值。
⒉且如被告許天的應有部分比例是9/40,是全體共有人中所佔 持分比例最高的一位,其建物是在附圖三編號F之位置,被 告蔡誠泰等人之分割方案卻將之分配到如附圖三編號C及E的 位置,造成被告許天自己的建物要被拆,日後分割後也要去 拆別人的房子,顯與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原地分割原則明顯相 違背,更遑論如附圖三編號C、D、E、H、I、J部分建物之所
有權人,亦需拆除原建物。。
⒊另依鑑定報告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蔡誠泰等人之分割方案將 被繼承人蔡元順之繼承人多分配了29.5平方公尺,必須找補 給其他共有人113萬元,但蔡元順之繼承人並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上,僅係為了保護被告許蔡金櫻越界建築之違章建築, 此部分跟土地開發利用無關,且蔡元順之繼承人應找補其他 共有人之金額龐大,伊認並不適合,以後恐怕只會造成蔡元 順繼承人之糾紛。
⒋被告蔡誠泰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中間畫了一條6 米道路後,兩側的土地深度均只有10至11公尺的深度,在土 地的利用上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依照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規定基地需符合下列規定,方不構成畸零地,其中 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寬度為3公尺以上,深度為12公尺 以上。本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路寬為6公尺,基地寬度雖 超過3公尺,但深度卻不足12公尺,恐已成為畸零地。故被 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不當,甚為明確。
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章第3條之1之規定「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 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 規定」,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所規劃之私設道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約為73公尺,然其卻未施設汽車迴車道, 於法自屬不符,故被告蔡誠泰等人之分割方案當不足採。而 伊分割方案,乃規劃先係南北向然後東西向之私設通路,私 設通路之路寬為6米,但在轉彎處有將轉彎空間規劃成12米 之寬度,作為迴車道之使用。簡言之,對東西向之通道而言 ,該轉彎處之空間即是迴車道空間,對南北向之通道而言, 該轉彎處之空間亦即是迴車道之空間,此乃原告在規劃之初 即有全盤之考量,以避免違反法規之規定。
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 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 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 、蔡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 、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 、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 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
美應就被繼承人蔡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 記。
⒋被告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 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 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 楊媄香、蔡寶嬅應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0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一編號1498部分所示,面積為13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杜家禎取得。
⑵如附圖一編號1498⑴、1498⑷部分所示,面積均為72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王清玉取得。
⑶如附圖一編號1498⑵、1498⑸、1498⑹所示,面積各為125 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及8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許天 取得。
⑷如附圖一編號1498⑶所示,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 造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⑸如附圖一編號1498(7)所示,面積為16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許麗君取得。
⑹如附圖一編號1498(8)、1498(16)所示,面積各為104平 方公尺及13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懷德及楊素碧所 有,並由其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⑺如附圖一編號1498(9)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 、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 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 香、蔡寶嬅公同共有取得。
⑻如附圖一編號1498(10)所示,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清財取得。
⑼如附圖一編號1498(11)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楊清煌取得。
⑽如附圖一編號1498(12)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清富取得。
⒒如附圖一編號1498(13)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 、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 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 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 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 公同共有取得。
⒓如附圖一編號1498(14)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公同共有取得。
⒔如附圖一編號1498(15)所示,面積為6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 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 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公同共有取得。 ⒔如附圖一編號1498(17)所示,面積為1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周善亭取得。
⒕被告杜家禎、王清玉及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許天、許麗君 、楊懷德、楊素碧、蔡主之繼承人、楊清財、楊清富、蔡登 之繼承人、蔡憨之繼承人、蔡元順之繼承人及周善亭,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 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 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蔡瑞和、蔡瑞泰、羅傑雄、羅 進雄、羅小娟、王蔡金雀、蔡金麗、林秀香、蔡明君、蔡慶 偉部分:
⒈按分割方法應盡量維護共有人之建物,避免拆遷,此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載明::「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 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 ,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 ,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載明:「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一部 分係在69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部分則在67號土地上建有房 屋,原審將69號、91號土地變賣分割,另67號土地採原物分 配,使在67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之共有人,儘可能分配得到其 占有部分之土地。則此種分割方法將使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地 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分割方法自非適當。 」等語可稽。
⒉本件原告前由訴外人即代書曾金汝曾邀集系爭土地共有人繳 費辦理協議分割,惟其分割費用每坪3,600元過高,以蔡元 順之繼承人應有部分面積93.5㎡(1,870㎡x 1/20)即28.28坪 (93.5x0.3025)為例,即須繳納101,808元(3600元/坪X28.2 8坪),所費不貲。被告蔡誠泰等人不願繳費參加,即被劃 離現使用土地,蒙受拆屋風險。反之,參加者即受配地形方 正、位置較佳之土地。此即原告分割方案完全未遵照現行使
用現況繪製,地形凌亂、道路歪曲,若採此方案,現有建物 勢必大量遭到拆除之原因。足見原告分割方案恣意為之,顯 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分割方案所劃6m寬之道路筆直,面積僅430㎡。 原告分割方案所劃道路無端歪曲致使道路面積暴增為533.07 ㎡,核無必要。
⒋反之由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是依照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及建物使用位置分配,符合現況, 無大量拆除建物之問題,可保留現有建物,且道路筆直地形 方正,便於利用,較為可採。
⒌原告雖檢附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土地在正面路寬7公 尺以下,寬度須3公尺,深度須12公尺,主張伊所提出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所分割之部分土地變成畸零地 云云。然前揭使用規則第6條已規定,附表一之基地寬度, 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正面路寬6公尺,分割基地寬度全部為4.5公尺以上,深度 雖僅10-12公尺,但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寬度每增加10 公分,深度得減少20公分,依此類推,被告蔡誠泰等人所提 分割方案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所言,造成畸零地,而 是能使土地利用更完整,道路更筆直,車輛通行更安全。而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道路彎曲,車輛通行危險、佔用面積又 較多,且造成多筆土地路沖,為共有人所不願分得之土地。 ⒍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①如附圖二編號1498所示,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楊懷德取得257分之112、楊素碧取得257分之145並保持共有 。
②如附圖二編號1498(1)所示,面積為48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楊清煌取得。
③如附圖二編號1498(2)所示,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清財取得。
④如附圖二編號1498(3)所示,面積為96平方公尺土地,由 楊清富取得。
⑤如附圖二編號1498(4)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杜家禎取得。
⑥如附圖二編號1498(5)所示,面積為420平方公尺土地,由 兩造全體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做道路使用 。
⑦如附圖二編號1498(6)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周善亭取得。
⑧如附圖二編號1498(7)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許麗君取得。
⑨如附圖二編號1498(8)所示,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許天取得。
⑩如附圖二編號1498(9)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文欽、蔡文財、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 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 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 楊媄香、蔡寶嬅公同共有取得。
⑪如附圖二編號1498(10)所示,面積為44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公同共有取得。
⑫如附圖二編號1498(11)所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 、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 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公同共有取得。 ⑬如附圖二編號1498(12)所示,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 、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許選玉、林許選梅、許梅菊、 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 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 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 公同共有取得。
⑭如附圖二編號1498(13)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王清玉取得。
⑵分割差額依公告現值補償。
⒉被告楊懷德則以:
⑴同意被告蔡誠泰等23人之分割方案,因為伊有房子在系爭土 地上,如依該分割方案,所配屬予伊及伊女楊素碧維持共有 之土地,與伊2人所有同段1502地號土地相鄰,與當時購置 是筆土地初衷相符,伊與伊女楊素碧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鐵皮倉庫及編號A磚造平房屋簷突出6平方公尺部分,亦無 需拆除,可造成之損害最少,亦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益,伊並 同意由伊與伊女楊素碧就如附圖二編號1498部分土地維持分 別共有。
⑵依被告蔡誠泰等人之分割方案,所計畫設置之6米道路,用 地面積僅420平方公尺,用地既節省又經濟,兼顧所有共有 人權益,路道筆直,人車行走便捷,且爾後建造房屋不影響 觀瞻,除有礙共有道路部分外,絕大部分現有建物均可保留 得免拆除。
⑶就估算報告書第71頁所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 值為57,304,702元,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為58,6 21,426元,其中因分割所造成宗地價值減損之部分,原告分 割方案為9,828,298元,被告分割方案則為8,511,574元,兩 相比較,被告所提方案皆優於原告。
⑷反觀原告之分割方案與目前使用現況不合,如若令其定案, 勢需拆除大量建物,不但建物所有人權益受損,且易衍生糾 紛,不得不防,再浪費社會資源又添一例。且巷道彎曲,視 野有盲點,容易肇致事故,交通安全堪虞。由於巷道彎曲, 徒增巷道面積達533.07㎡,與蔡誠泰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差異 約113.07㎡,不符土地分配正義,且與土地使用經濟原則有 悖。巷道彎曲,勢必造成多筆土地路沖,與民間習俗相捋, 取得路沖土地者,日後其生命財產及健康將遭永無止境之威 脅。巷廓混亂,土地難以充分利用,其分割方案在在不利土 地共有人,原告之舉若無私心作祟,令人難以置信,原告主 觀作為更令人難以忍受。
⑸且就伊與被告楊素碧而言,伊2人早年即在同地段1502地號 上築屋而居,即門牌號碼:歸仁區成功六街38巷79號亦即是 伊2人現居地,溯及60年左右,伊父祖為謀日後擴建之需, 與毗鄰相連之系爭土地前地主商洽,價購332.65平方公尺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