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9號
TNDM,106,訴緝,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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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偉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昭明杜福得(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杜福得另案判決部 分,業已確定)及名為「陳強」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 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遂與丁信偉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 陳昭明以支付人頭費用為對價,招募無結婚真意之丁信偉擔 任人頭配偶。丁信偉陳昭明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一同經由 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杜福得陳強 安排丁信偉與陳小玲見面,於同年月2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3449號公 證書。嗣陳昭明丁信偉於102年2月28日一同返回臺灣,丁 信偉並自陳昭明處取得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
丁信偉復受陳昭明指示,於102年5月2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20734號證明書, 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 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陳小玲入境。經核准後,丁信偉復於同年 7月6日至大陸地區,與陳小玲共同在同年月11日進入臺灣地 區,而以上開非法方式使陳小玲進入臺灣地區。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就下列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信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大陸地區申請來臺查詢 資料各1 份、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卷宗代碼詳判決末卷證代 碼一覽】第67至76、160 至161 頁),是被告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無疑義。三、又被告係經友人「老昌」介紹與陳昭明認識後,由陳昭明招 募為人頭配偶,嗣後並由陳昭明帶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小 玲見面後,再由一個大陸的人帶被告去公證結婚,被告知道 陳小玲沒有結婚意願,被告去大陸一趟可以拿到2 萬元報酬 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 9 頁、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核與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所示被告和陳昭明確實於102 年2 月24日、102 年2 月28日 同日出境、入境臺灣地區乙情相符。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 供稱:伊在大陸地區係由杜福得帶伊去拍照和宴客,伊第2 次有再去大陸帶陳小玲回來,在飯店杜福得有再給伊2 萬元 。伊因為假結婚這一趟總共拿到了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2頁)。而被告杜福得就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強」主導 本次被告之假結婚行為乙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二第210 頁)。綜 上堪認被告就此次假結婚之行為,與杜福得陳昭明及大陸 地區人民「陳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超個人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 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 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 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 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在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前,已經由被告陳 昭明之告知獲悉其此行可獲報酬,其同意而從事假結婚行為 ,事後亦實際取得4 萬元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信上 開被告就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 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間,無結婚真意,仍至大陸 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 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 管制措施,是被告以假結婚之訛詐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



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仍不 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陳昭明杜福得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繳納另案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而在情急下,未能權衡利害輕重,擔 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 被告確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判處罪刑確定,並在 10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犯罪動機已 可理解。而其所觸犯本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次僅係聽從被告陳昭明 之指示而配合擔任人頭新郎之角色,認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其結果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本院依上各情,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圖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入境,其所為妨礙國家核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 之審查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能產生危害,亦因 而使移民署人員為防止假結婚行為,而從嚴審查入境之資格 ,足以影響合法、真正結婚之臺灣、大陸地區配偶權益,所 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次犯後 均自始坦認過錯,深具悔意。且被告係為籌措易科罰金款項 ,在一時失慮下,致罹刑章,信其在歷經此次偵、審過程, 應能知所警惕,反省所為,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以 觀後效。上開命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遵照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如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的所得為40,000元, 業據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 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 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卷證代碼一覽:
1、移署專二南一勳字第1038016420號卷【警一卷】2、南五一字第1042002701號卷【警二卷】3、移署南南勤修字第000000000號【警三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宗【偵 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18號偵查卷宗【偵 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一【本院卷一】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二【本院卷二】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卷【本院卷三】9、移民署專二南一臨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另案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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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