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號
TNDM,106,訴,7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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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保證書上偽造之「葉清江」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家榮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市場)之 事務士,負責肉品市場安南場總務科之收款、催款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洪家榮明知肉品市場承購戶拍定豬隻後,僅 能以支票或事先以現金存入肉品市場之臺南市農會金融帳戶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私下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挪用情形」欄位之 承銷號承銷戶以現金繳納之承購款項,及附表二所示承購戶 所交付之支票後,未將代收之應收款現金存入肉品市場金融 專戶或將支票依規定全數繳回肉品市場,反將該等金額予以 侵占入己;又洪家榮為免事跡敗露,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利用其可每日輸入肉品市場承購戶電腦系統之權限,變更 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其他承銷人之匯款填補挪用情形」承銷 號承銷戶已入帳金額之數字,挪做其所侵占承購戶之「應收 款項」金額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承購戶及肉 品市場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另洪家榮明知未經其妻舅葉 清江之同意或授權,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 15日前之某日時,在肉品市場員工服務保證書上偽簽葉清江 之姓名並蓋用印文後,持向肉品市場行使,做為其人事保證 之用,足生損害於葉清江及肉品市場對於人事保證之正確性 。嗣於103年7月間,肉品市場發覺洪家榮所負責之承購戶應 收款項金額過大,即成立應收款項催收小組並要求洪家榮說 明,洪家榮旋不假曠職,肉品市場始查核所有帳目後,發現 洪家榮除以前揭方式侵占肉品市場現金與支票貨款外,並有



挪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毛豬事故補償費以及附表四的應收債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1740元(3406899+442500+70999 +251342),遂對洪家榮及擔任人事保證人之葉清江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葉清江於民事審理時抗辯未曾在肉品市場 之員工服務保證書上蓋印,且肉品市場提出之洪家榮員工服 務保證書上所留之「葉清江」印文與個人年齡資料均不符,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暨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洪家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尚銘吳彰馨、李慧玲調查局訊問筆錄、證人黃文賢陳錦玉、李來珠、郭勝鴻李佩蓉葉清江陳月女、李 漢忠、李金城阮氏銀楊文萍及黃俊豪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洪家榮有關應收帳 款異常,相關處理流程與資料、臺南市肉品市場員工服務保 證書、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及103年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肉品市場銀行存款日收支明細表、收款日報 表、轉帳傳票、承銷人往來明細表、肉品市場臺南市農會對 帳單、證人黃俊豪之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及詢證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罪。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三天二頭地將其所 經辦或經手之金錢予以挪用私吞,且為掩飾其犯行,而予以 虛偽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思 且時間間隔甚短,應評價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較符社會 通念。又被告洪家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肉品市場公司之事務士,負責



肉品市場安南場總務科之收款、催款工作,竟不知潔身自愛 ,克盡職責,僅因個人私慾,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挪用、 侵占公款花用,且所侵占之公款依被告自己所供,均偕友至 小吃部飲酒作樂花費殆盡,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以現在沒 有錢無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普通,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之家庭狀況 以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保證書上偽造之 「葉清江」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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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