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號
TNDM,106,訴,4,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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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紳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4
3 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紳宜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葉紳宜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14分49秒許,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國清(已歿)所持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係葉紳 宜欲向林國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於該次通話後之同 日上午10時許,在林國清位於小腳腿之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價格完成交易,且已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無訛等情。葉紳宜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一庭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8 號 案件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稱:「上開電話通訊,與毒品完全無關,通話後 我也沒有和林國清見面,警詢及偵查中確有指證林國清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新營分局之警察要求『咬』林國清, 條件是讓我換尿後使驗尿結果沒有陽性反應,於是就配合警 察之要求指證林國清,後來檢察官偵訊時偵查員就站在後面 ,所以也不敢改口」云云,而影響法院判斷林國清是否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而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紳宜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9頁反面),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紳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6至37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販毒者林國清(偵



二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員警沈育政(偵一卷第45至46頁 )、黃勇豪(偵一卷第45頁)及郭衛強(偵一卷第51頁)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14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76 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卷第16至18頁)、葉紳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國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偵二卷 第24頁)、葉紳宜分別於103 年8 月21日、10月6 日另案警 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21、26至28頁)、葉紳宜於103 年8 月21日另案偵查筆錄(偵二卷第34至37頁)、葉紳宜於104 年4 月17日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之審判 筆錄(偵二卷第43至68頁)及葉紳宜於104 年4 月17日之證 人結文(偵二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 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 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 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審理林國清販賣毒 品之刑事案件,關於林國清有無於103 年3 月22日與被告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乙事,自屬對於該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被 告就此事項於本院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 使上開案件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依憑被告 之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於該案 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仍判決認定林國清確有於103 年3 月 22日上午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販賣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並無 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 至5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上開林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8 號判決認定林國清確有於103 年3 月22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國清不服提起上訴,嗣因 林國清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林國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難認被告係於上開林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 前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上開林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 ,明知其與林國清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聯繫 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林國清位於小腳腿住處以1,00 0 元之價格向林國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欲迴護林國清 之利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 ,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應予重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且其所偽證之案件幸未造成誤判,危害相對較 輕,再衡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偵二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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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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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葉紳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B :林國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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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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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 │A:喂!大哥? │
│月22日上│B:恩! │
│午9 時14│A:起床嗎?你今天不用補貨嗎? │
│分49秒許│B:還在睡覺,還沒回來! │
│ │A:還沒回來!你人還沒回來嗎? │
│ │B:沒啦! │
│ │A:怎樣! │
│ │B:我母(媽媽)還沒回來! │
│ │A:等一下才要去嗎?好,我要亂你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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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