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長春巷七六號平房一棟,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乃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向前手謝清彬買受,而以配 偶蕭邱秀杏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但「納稅義務人」不能作為有所有權之依據 ,上開建物因在興建時未經測量,致有越界建築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八六地號土地三.一七平方公尺之情形,前經被告訴請拆屋交地,經鈞院 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蕭邱秀杏應將所占用上開三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被告並據該判決聲請假執 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八九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 建物為原告所有,非蕭邱秀杏所有,原告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異議之 訴,請求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