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9號
KSDM,106,易,9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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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泰
      陳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雯琪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叔姪關係,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 樓之住處,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6時許,在 上址住處內,因故與乙○○起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向乙○○摑巴掌,並推倒乙○○,致 乙○○受有「頭暈、前胸擦傷、右手掌腫痛、臉頰腫痛」之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 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丙○○曾用手將告訴人乙 ○○撥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打乙○○,也沒有踢他,乙○○的傷勢是如何造成要問他



自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確係叔姪關係,且曾同住在高雄 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於105 年5 月2 日16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爭執過 程中,被告丙○○曾用手將告訴人乙○○撥開,嗣後告訴人 乙○○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暈、前胸擦傷 、右手掌腫痛、臉頰腫痛」之傷害各節,業據被告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易字卷第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訴(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36頁至第 37頁反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丙○○父親陳聯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 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105 年5 月2 日國 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7至 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與丙 ○○起爭執,係因為我發現丙○○將我的東西丟掉,我就質 問丙○○,當時我阿公陳聯成在場,後來我就先出門,等我 回家後,丙○○就惱羞成怒地直接衝過來抓我的領口、甩我 巴掌,我摔到地上他還用腳踹我,我有試圖要站起來,但是 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 陳聯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丙○○是我兒子、乙○○是我孫 女,案發當時他們在住處內靠近浴室附近爭吵,我站在他們 旁邊,丙○○把乙○○養老鼠的砂子丟掉,乙○○回來問起 ,知道是丙○○丟掉後,2 人就吵起來、推來推去,女的比 較弱、男的比較有力,丙○○推乙○○,乙○○的腳撞到浴 室門檻就仰倒下去;我沒有看到丙○○摑乙○○巴掌或踹乙 ○○肚子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 核以觀,足認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乙○ ○起口角爭執後,被告丙○○徒手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 上,而當時陳聯成即被告丙○○之父、告訴人乙○○之祖父 在場見聞之事實甚明。
㈢復觀諸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 載乙○○之診療日期為「105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8 分許」 、檢查結果暨驗傷解析圖顯示「臉頰瘀青、腫痛、前胸擦傷 4 ×4 公分、腹挫傷、右手掌腫痛、瘀青」(見警卷第17至 18頁),而上揭傷勢顯係遭外力攻擊所致;且被告丙○○於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確有發生肢體衝突,除告訴人乙 ○○指證歷歷外,且有證人陳聯成在場目擊上情,已如前述



,佐證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丙○○所造成無誤。 ㈣證人陳聯成於偵查中固證述:我沒有看到丙○○摑乙○○巴 掌或踹乙○○肚子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查,證人 陳聯成當時在場目擊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口角爭執、 肢體衝突、告訴人乙○○倒地過程,惟對於告訴人乙○○之 傷勢係如何造成?被告丙○○有無對告訴人乙○○摑巴掌或 踹肚子?均以「我沒有看到」、「應該是沒有,我沒有看到 」、「我不清楚」等語回應之,復考量證人陳聯成乃被告丙 ○○至親,該證述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丙○○之詞。是 證人陳聯成此部分證述內容,礙難憑採。
㈤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用 腳踹告訴人乙○○肚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叔姪關係,且案發當 時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2 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丙○ ○將告訴人乙○○毆打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 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為叔姪關係,不思和平相處、理性溝通、相互尊重,竟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用腳踹告訴 人乙○○肚子,致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 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 猶飾詞卸責,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乙○○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丙○○前無傷害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丙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為中華電信技術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 活狀況,兼衡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姪女,2 人曾 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於民國 105 年5 月2 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丙○ ○起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 持屋內桌上瓦斯充罐瓶毆打告訴人丙○○之頭、臉部,致告 訴人丙○○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丙○○ 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10 5 年4 月中旬,腳已經有受傷,當天我被丙○○攻擊,腳傷 變得更嚴重,我根本無法反擊,丙○○眼睛的傷我不知道從



何而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105 年5 月2 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 發現告訴人丙○○將其東西丟掉,而與告訴人丙○○起口角 爭執。嗣告訴人丙○○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各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1頁, 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7 頁,易字 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乙○○祖父陳聯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 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新高鳳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院針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向新高鳳醫院詢問告訴人 丙○○於105 年5 月2 日就診時,有無陳述就診原因?診斷 書上記載「左側眼結膜出血」是否係外力所致?經過何種檢 查判定?有無拍攝照片?經新高鳳醫院函覆結果:「⑴就診 時並無特別陳述症狀與原因。⑵無從得知與確定是否係外力 所致,但檢查後無鞏膜裂傷亦無眼球挫傷的現象,角膜也正 常,視力也無變化。⑶經過顯微裂隙燈檢查。⑷因無特殊症 狀,故當時只顯示於電腦螢幕上,給予患者說明。理解後即 清除未存檔,未拍攝照片。」,此有新高鳳醫院106 年4 月 7 日新高鳳管字第1060407001號函暨丙○○之病歷資料(見 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存卷足憑。又,告訴人丙○○ 於101 年11月24日經醫師診斷罹有「內麥粒腫其他慢性過敏 性結膜炎」,復於105 年5 月2 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左側眼 結膜出血、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雙側淚腺乾眼症」,嗣 於105 年9 月26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其他 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雙側淚腺乾眼症」各情,此有上開告訴 人丙○○之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 。從而,告訴人丙○○於案發前已罹有「內麥粒腫其他慢性 過敏性結膜炎」,案發當日即105 年5 月2 日前往醫院固經 診斷患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雙側 淚腺乾眼症」,然相隔4 月餘後,經醫師診斷仍患有同一病 症。據上,告訴人丙○○眼睛本有「慢性過敏性結膜炎」之 症狀,且告訴人丙○○於105 年5 月2 日就診時並未向醫生 陳述該傷勢係遭被告乙○○攻擊所致,又經醫院以顯微裂隙 燈檢查,並無鞏膜裂傷,亦無眼球挫傷之現象,角膜正常, 視力也無變化,已如前述。果若告訴人丙○○確有遭被告乙



○○手持瓦斯充罐瓶毆打頭、臉部,瓦斯充罐瓶為堅硬物體 ,而人類眼睛本為極脆弱之器官,遭外力攻擊,豈有可能查 無明顯外傷或產生任何異狀?是以,告訴人丙○○所受傷勢 「左側眼結膜出血」是否確係被告乙○○於105 年5 月2 日 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手持屋內桌上瓦斯充罐瓶毆打告訴 人丙○○之頭、臉部所致,顯有可疑。
㈢至證人陳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乙○○發現丙○○將 其貓砂丟掉,而與丙○○發生爭吵,過程中2 人就推來推去 ,女的比較弱,男的比較有力,丙○○推乙○○,乙○○的 腳撞到浴室門檻就仰倒下去,丙○○就走開,乙○○爬起來 追過去,拿桌上的瓦斯瓶打丙○○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惟查,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乙○○手 持瓦斯充罐瓶毆打所致,殊值懷疑,業如前述;又,證人陳 聯成對於前揭乙○○指訴丙○○毆打情節,已有避重就輕、 迴護丙○○之情,兩相對照之下,證人陳聯成對於丙○○指 訴遭乙○○持瓦斯罐毆打之證述情節,顯有附和、偏頗告訴 人丙○○之嫌。是證人陳聯成此部分證述內容,委不足採。六、綜核上情,告訴人丙○○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證人 陳聯成所為之證述尚有附和、偏頗告訴人丙○○之嫌,而卷 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故 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乙○○確為本件傷害犯 行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聯 成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 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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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