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訴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254號
PDEV,90,斗簡,254,2001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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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長春巷七六號平房一棟,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乃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向前手謝清彬買受,而以配 偶蕭邱秀杏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但「納稅義務人」不能作為有所有權之依據 ,上開建物因在興建時未經測量,致有越界建築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八六地號土地三.一七平方公尺之情形,前經被告訴請拆屋交地,經鈞院 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蕭邱秀杏應將所占用上開三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被告並據該判決聲請假執 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八九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 建物為原告所有,非蕭邱秀杏所有,原告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社 頭鄉○○段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蕭邱秀杏所有,足見系爭建物亦為蕭邱秀杏所有, 且被告於拆屋交地訴訟中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從未主張建物為其所有,現在提 異議之訴,目的只在阻止執行而已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長春巷七六號平房一棟,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因在興建時未經測量,致有越界建築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八六地號土地三.一七平方公尺,前經被告訴請拆屋交地,經本院判決蕭邱秀 杏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被告並據該判決聲請假執行,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八九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上開執字第六四八九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買受,屬其所有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以該建物為蕭邱秀杏所有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謝清彬,因買賣而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蕭邱秀杏,有彰化縣稅捐稽征處員林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彰稅員分三字第九00二七一五三號函復本院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 建物係其出資向謝清彬所買受,然原告與蕭邱秀杏二人為夫妻,當初係以由蕭邱 秀杏買受,或由原告買受之意思,與謝清彬交易,外人實難得知,且縱係原告所 出資,既以蕭邱秀杏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亦可推認原告係以由其妻蕭邱秀 杏取得權利之意思而出資,又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七號被告訴請 蕭邱秀杏拆屋還地該案中即為蕭邱秀杏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未曾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買受,有執行案卷內附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可參,益見自謝清彬處受讓系 爭建物之權利者為蕭邱秀杏,並非原告。原告聲請傳訊謝清彬之父謝永森證明系 爭建物之價金係由原告所交付,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次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



原始出資建造之人所有,即使讓與,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僅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未能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買受,其為所有 權人,於法不合,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據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八九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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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