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2號
TNDM,106,訴,142,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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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9日晚 上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進忠因 犯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5年10月31日 19時51分許緝獲後,隨於同日20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驗尿結果 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忠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調查王進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0月31日起執行殘 刑9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非累 犯,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他案為警緝獲時,同 意驗尿,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觀被告之 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警察當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從而,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 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 罪科刑等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 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 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意志不堅定)、方法、家庭 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擔任魚販,未婚,無子女,家 中有母親、哥哥、弟弟,需照顧母親,不需支應家庭經濟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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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