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9號
TNDM,106,訴,13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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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立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 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 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 於94年2月2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 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揆諸前揭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 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3年12月9日受 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施 用海洛因犯行,其雖經警盤查知悉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 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 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 施用海洛因犯行,其於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在警方別無旁 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 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建國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 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 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係 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一(一)所扣案之針筒67支,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供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第211號
被 告 洪立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5月6日10時許,在其高雄 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二於105年5月16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8日14時50分許、105年5月19日12 時30分許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哲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2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亦復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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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