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41號
TNDM,106,聲,64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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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書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書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書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賈書民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確 定;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6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亦有該等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然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受前述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已達拘役法定120 日之最高限制,依刑法第 51條第6 款之規定即不得再行逾越該界限,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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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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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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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4次),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 │金,以新臺幣1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折算1日。 │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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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5、6月間某日 │ 102年10月30日 │102年9月間某日~ │
│ │ │ │102年10月間某日 │
│ │ │ │(共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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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1807 │105年度簡字第1807 │105年度簡字第1866 │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年 │號(臺南地檢105年 │號(臺南地檢105年 │
│ │機關年度│度偵緝字第654號) │度偵緝字第654號) │度偵緝字第652號) │
│ │案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0月03日 │ 105年10月03日 │ 105年10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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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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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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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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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千元 │金,以新臺幣1千元 │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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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9月24日 │ 102年9月30日 │ 102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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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85 │105年度簡字第1685 │105年度簡字第1685 │
│決│(偵查機│號(臺南地檢105年 │號(臺南地檢105年 │號(臺南地檢105年 │
│ │關年度案│度偵緝字第653號) │度偵緝字第653號) │度偵緝字第653號) │
│ │號) │ │ │ │
│ ├────┼─────────┼─────────┼─────────┤
│ │裁定案號│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
│ ├────┼─────────┼─────────┼─────────┤
│ │判決確定│ 105年9月6日 │ 105年9月6日 │ 105年9月6日 │
│ ├────┼─────────┼─────────┼─────────┤
│ │裁定確定│ 106年2月10日 │ 106年2月10日 │ 106年2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4至6定應執行拘役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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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