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87號
TNDM,106,聲,587,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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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宋和春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和春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據鈞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所扣押電表1具,未 經判決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和春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 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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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