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查受刑人陳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 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 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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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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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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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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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4年8月30日 │ 105年6月4日 │ 105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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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訴字第348│105年度審訴字第4│106年度訴字第2號│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 │84號(臺南地檢10│(臺南地檢105年 │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39號│5年度毒偵字第120│度毒偵字第2602號│
│ │案號) │)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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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5年9月19日 │ 105年11月7日 │ 106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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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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