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杰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分 別為有期徒刑9月、7月及1年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