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0號
TNDM,106,聲,540,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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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男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12月7 日) 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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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