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3號
TNDM,106,聲,53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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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進義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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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