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華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5 年 度簡字第918 、2206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48 號及105 年 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 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五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 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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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聲字第5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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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 至│
├─┼───┼─────┼──────┼─────┼───────┼─────┼───────┤3 ,曾經│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5 年4 月6 │本院105 年│105 年5 月30日│同左 │105 年7 月4 日│定其應執│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91│ │ │ │行刑有期│
│ │ │罰金以新臺│ │8號 │ │ │ │徒刑9 月│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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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5 年4 月9 │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6 日│同左 │105 年7 月6 日│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度審簡字第│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臺│ │248 號 │ │ │ │ │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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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5 年6 月27│本院105 年│105 年10月11日│同左 │105 年11月7 日│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22│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臺│ │06 號 │ │ │ │ │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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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過失傷│有期徒刑3 │105 年4 月9 │本院105 年│105 年8 月25日│同左 │105年11月24日 │ │
│ │害 │月,如易科│日 │度審交訴字│ │ │ │ │
│ │ │罰金以新臺│ │第73號 │ │ │ │ │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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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肇事致│有期徒刑1 │105 年4 月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人傷害│年2 月。 │日 │ │ │ │ │ │
│ │逃逸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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