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94號
TNDM,106,聲,49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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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06年度執字第13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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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