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93號
TNDM,106,聲,493,201703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永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永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永坤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 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




│【附表】: │
├──┬──┬────────┬────┬──────────┬──────────┬─────┤
│ │ │ │ │ │ │ │
│編號│罪名│ 宣告刑度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處有期徒刑叁月,│105 月5 │本院105 年│105 年9 │本院105 年│105 年9 │臺灣臺南地│
│ │安全│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月20日 │度交簡上字│月19日 │度交簡上字│月19日 │方法院檢察│
│ │駕駛│萬元,有期徒刑如│ │第185號 │ │第185號 │ │署105 年度│
│ │致交│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 │執字第9750│
│ │通危│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 │號 │
│ │險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2 │不能│有期徒刑肆月,如│105 年8 │本院105 年│105 年10│本院105 年│105 年12│臺灣臺南地│
│ │安全│易科罰金,以新臺│月19日 │度交簡字第│月21日 │度交簡字第│月29日 │方法院檢察│
│ │駕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15號 │ │4315號 │ │署106 年度│
│ │致交│。 │ │ │ │ │ │執字第1563│
│ │通危│ │ │ │ │ │ │號 │
│ │險罪│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