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耀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 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14 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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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聲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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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考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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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9 月│同左 │105 年10月│已於105 年│
│ │全駕駛│月,如易科│12日 │度交簡字第│5日 │ │3日 │12月8 日易│
│ │致交通│罰金,以新│ │3683號 │ │ │ │科罰金執行│
│ │危險罪│臺幣1,000 │ │ │ │ │ │完畢。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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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5 年1 月│本院106 年│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2 月│ │
│ │全駕駛│月,如易科│14日 │度交簡字第│24日 │ │18日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214 號 │ │ │ │ │
│ │危險罪│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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