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田翠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田翠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 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固已於105年6月23日繳清罰金先予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犯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 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94年 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執行時,則 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