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國寶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梁國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 之「案號」欄由「105年度原簡字第0號」更正為「105年度 原簡字第2號」,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刪 除外,餘均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梁國寶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