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明異議人 陳嘉緯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6年度執字第145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緯(下稱聲明 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由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106年 度執字第1453號執行傳票通知到案,但註明不准易科罰金, 惟該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如附表所述之違法及不當之處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檢察官上開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有 規定,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異議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如認異議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 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 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 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因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 ㈠聲明人因於105年10月5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 經 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5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 年1月19日確定後,送交臺南地檢署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4 53號執行案(下稱本件執行案)執行,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審核,以聲明人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且本次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點545毫克為由,不淮易科罰金但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並在通知聲明人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到案 執行之傳票之備註欄上,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且聲 明人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到案時,執行書記官復向聲明人 說明告知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理由(但准予聲明人所提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詢問聲明人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 令之意見,而聲請人答稱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㈡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 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 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 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 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刑罰執行之範疇,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 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 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92號解釋文 ,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非僅指同法第77 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 機關, 而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1項)下列機
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三、監察機關。」足見屬司法機關一環之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尚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乃出於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著重之國家功能前者為偵查矯正犯罪, 後者為確保國家公權力行政之正當程序保障及效率迥異而有 所不同,自不能以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程序與行政機關於 一般行政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而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按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辦理, 是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且查本件執行案,執行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 規定,傳喚聲明人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檢署報到 執行,而該執行傳票除於106年2月15日即依法發生送達效力 外,傳票之「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七點並有載明聲明人 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 聯絡電話等語(見本件執行案卷之送達證書,聲字卷第13頁 之執行傳票),而讓聲明人得以透過遞送書狀或電話詢問之 方式,對本件執行案表達意見及瞭解相關救濟途徑,並在聲 明人106年3月7日上午9時到案時,向聲明人告知執行檢察官 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以及詢問聲明人就此不准易科 罰金之命令之意見,業有踐行向聲明人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以及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從認為上開執行 指揮之程序有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狀。
㈢又聲明人先前曾於101年12月4日因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點3毫克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並發生車禍,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10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4萬5千元確定;復於104年12月1日因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點01毫克而駕駛機車行駛, 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5 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然聲明人於上開二次酒後駕車 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經判刑處罰後,竟於105年10月5日在 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點545毫克(由 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509MG/DL換算)之狀況下,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並泥醉於道路上,而再度觸犯本件執行案所指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聲明人係於五年內三 犯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 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聲 明人前經法院二次判刑處罰後,仍未知警惕, 又第3次再為 本件執行案所指之犯行,且先後三次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 依序為每公升0點3、1點01、2點245毫克而逐 漸提高,顯然無視政府禁令、媒體宣導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則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前揭事實,以聲明 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並無違法不當。
㈣再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 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之處分;又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 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究否准予 易科罰金,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者,審酌之階 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準此,關於個案行為人 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時均有審 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 ,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 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 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 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執行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 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 ,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從而,本件 執行案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人易科 罰金聲請之理由,既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亦非就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而為雙重評價可言。 ㈤又因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審查刑法第18 5條之3修正草案時,提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累犯發監 標準不一之問題,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同之標準,有違公平 原則,並於第8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法 務部及相關單位,統一酒駕累犯罰責標準,法務部遂就酒駕 累犯發監標準問題,於102年4月9日以法檢字第10204518640 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監標準之必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後, 於102 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報研擬「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被告 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其他事 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酒後 駕車累犯之發監標準予法務部,並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 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准予備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再依法務部上開核覆,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 007519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照上開法務部准予備查 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則依上開 研議之結果, 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 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上開標準係以酒駕三犯即不准易科罰金為原則,但有若 干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以供檢察官參考,並無強制拘束力,非 謂一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 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故聲明人 固有提出其因有酒精戒斷症狀及酒精成癮問題,而至醫院精 神科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聲字卷第14頁), 亦不能因 其或有所謂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即足為強制檢察 官不得另為適法裁量而必須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㈥至於聲明人所舉個人職業及協助照顧家人之家庭因素,因刑 法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 聲明人所舉上開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關,更況聲 明人於本件執行案所指公共危險罪犯行之前,業有二次同樣 因酒後駕車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處罰之前案經驗,若其有 職業及家人須行照顧之考量,即不應再於飲酒後而在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點545毫克之處於嚴重酒醉之狀態下 ,仍駕車行駛而再為本件執行案所指犯行,則聲明人以執行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慮及聲明人之職業及 家人須其照顧之因素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案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查個案 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淮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㈠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受刑人得以指揮不當為理由,向原判決法院提出異議, 以資救濟。又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法官進行審理時應注意憲法比例原則或其他憲法原則如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貫徹,為合憲之審理,以免有傷法制。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 行政機關進行一般行政處 分時,即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舉輕以明重,進行 裁罰性行政處分時,更應注意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俾符合比例原則。
㈡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523號解釋意旨,憲法
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 之司法機關而言,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凡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 當。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 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書,由執行科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 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 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 亦揭櫫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
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意 旨,若法院確定判決准許被告得易科罰金,惟辦理執行工作 之檢察官卻禁止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因入監執行 之傳票屬於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最少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依「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案件發監標準」規定, 「被告5 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 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 犯罪時間已逾3年。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 癮戒癮治療。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若檢察官未一一審酌考慮受刑人是否有上 述例外事項,即驟爾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恐亦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另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1 號刑事裁定意旨,檢察官若係對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之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就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提出 上訴,嗣後又以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恐非妥適 。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易科罰金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 從嚴之法理,自應嚴格適用,甚至目的性限縮,以符法制。 縱檢察官有決定是否易科罰金之權,亦應踐行上述正當法律 程序,然檢察官核發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前,並未命聲
明人表示意見,是否符合憲法、行政程序法規定,恐有疑問 。再聲明人係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檢察一體 原則,若檢察官自始即不願聲明人易科罰金,可依一般程序 起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後又不准聲明人繳納罰金 。檢察官所為顯係前後矛盾,有違反禁反言及重複評價原則 之嫌。
㈤聲明人因患有酒精依賴症狀,因甚感悔悟而有意願戒酒並至 醫院接受治療,原處分未慮及此,亦未考量「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案件發監標準」之規定,是否妥適 ,尚有疑問。另聲明人係家庭經濟支柱,且尚需扶養父、母 、妻及三名兒子,又聲明人之父年事已高並患有失智症、糖 尿病、尿毒症,亟待聲明人隨侍並安排照料事宜,且聲明人 現有正當工作,一旦入獄,恐將導致家庭經濟狀況不穩,並 不利年幼及年長者之照料,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