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72號
TNDM,106,簡,87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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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0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嘉宏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 月25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之代價(尚未取得款項),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成 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吳侑庭、林麗珠、陳姿妤葉倚瑄共4人,致上開吳侑庭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嘉宏前揭帳戶內。嗣因吳侑庭等4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吳侑庭、林麗珠、陳姿妤葉倚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警三卷第1-4頁、偵三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4 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7-48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4-66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82-84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葉倚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0頁-第 100頁反面)。
㈥告訴人陳姿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51頁)。 ㈦告訴人吳侑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68頁)。 ㈧告訴人林麗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87頁)。 ㈨告訴人葉倚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02頁) 。
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50 021381號函及其檢附被告高嘉宏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 9日)(見警三卷第5-13頁)。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03月29日一佳里字第00039號函 及其檢附被告高嘉宏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4日)(見 警三卷第14-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嘉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個月租金3萬元,合計6萬元之代 價(尚未取得款項),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吳侑庭、林麗珠、 陳姿妤葉倚瑄共4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存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 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 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吳侑 庭、林麗珠、陳姿妤葉倚瑄共4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嘉宏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



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其同 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 侑庭共4人,受騙金額合計14萬1,173元,金額非鉅,犯後迄 今尚未與上揭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另考量被 告犯後起初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 認有悔意,且被告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高嘉宏以每個帳戶每個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 男子使用,合計6萬元,嗣其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詐 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並未將6萬元交付被告,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其犯罪 尚未取得任何款項現金,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既無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及│
│ │ │ │ │帳戶 │
├──┼────┼─────────┼───────────┼────────┤
│1 │吳侑庭 │於105年2月29日16時│105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
│ │ │24分許,撥打電話給│ │高嘉宏上開華南銀│
│ │ │吳侑庭,佯稱其先前│ │行帳戶內 │
│ │ │於網路購物時,付款│ │ │
│ │ │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
│ │ │款,須操作提款機取│105年2月29日19時35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
│ │ │消云云,致吳侑庭陷│ │高嘉宏上開第一銀│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行帳戶內 │
│ │ │匯款或存款至高嘉宏│ │ │
│ │ │之右列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2 │林麗珠 │於105年2月29日17時│105年2月29日19時53分許│匯款2萬9,998元至│
│ │ │許,撥打電話給林麗│ │高嘉宏上開第一銀│
│ │ │珠,佯稱其先前於網│ │行帳戶內 │
│ │ │路購物時,因賣家作│ │ │
│ │ │業疏失使銀行多扣款│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云云,致林麗珠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高嘉宏之帳戶內。 │ │ │
│ │ │ │ │ │
├──┼────┼─────────┼───────────┼────────┤
│3 │陳姿妤 │於105年2月29日19時│105年2月29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4,989元至│
│ │ │5分許,撥打電話給 │ │高嘉宏上開第一銀│
│ │ │陳姿妤,佯稱其先前│ │行帳戶內 │
│ │ │於網路購物時,付款│ │ │
│ │ │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云云,致陳姿妤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至高嘉宏之帳戶內。│ │ │
│ │ │ │ │ │




├──┼────┼─────────┼───────────┼────────┤
│4 │葉倚瑄 │於105年2月29日21時│105年2月29日22時11分許│匯款2萬6,212元至│
│ │ │17分許,撥打電話給│ │高嘉宏上開第一銀│
│ │ │葉倚瑄,佯稱其先前│ │行帳戶內 │
│ │ │於網路購物時,因內│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遭│ │ │
│ │ │重複扣款,須操作提│ │ │
│ │ │款機取消云云,致葉│ │ │
│ │ │倚瑄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至高嘉宏之帳│ │ │
│ │ │戶內。 │ │ │
│ │ │ │ │ │
├──┴────┼─────────┴───────────┴────────┤
│合計(新臺幣)│14萬1,1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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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