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8號
TNDM,106,簡,82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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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雖以身旁友人黃博強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其不慎吸到黃博強排放之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 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 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常理判斷, 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長期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 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 程度,與所處空間之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毒品施用者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 20005609號函、93年4 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93 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22 頁)。是苟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在場其他 人所吸食燃燒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應不致於其尿液代謝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被告既然在知情其身旁友 人正在吸安之情形下,仍未加躲避而在旁刻意【大量吸入】 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 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無礙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 定。復觀之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各高達「6300ng/ml 」、「44440ng/ml」(見 警卷第6 頁),比檢測項目判定依據之標準值「500 ng/ml 」高出甚多,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此顯非【在旁不小 心】吸入二手煙才導致之現象,衡情倘非刻意施用,吸入毒 品之量大多甚低,其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即使有毒品代謝 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標準值或驗出極低濃度之情形, 是被告顯非因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高濃度值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民國104 年10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被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 月)、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警詢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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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