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9號
KSDM,106,易,6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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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宏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瑜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豐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章及被告戴金龍友人陳秀珍均係高 雄市○○區○○路00號「城中城大樓」之住戶,被告戴金龍陳秀珍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城中城 大樓」之停車場聊天,陳秀珍於言談間提及被告陳豐章占用 「城中城大樓」空屋之情事,適為一旁之被告陳豐章所聽聞 而心生不滿,遂上前作勢欲毆打陳秀珍。被告戴金龍見狀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並毆打被告陳豐章,致被告陳 豐章受有鼻部鈍傷、右踝扭傷併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豐 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用腳踢踹被告戴金龍,致 被告戴金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鼻挫擦傷、流鼻血 、上唇撕裂傷0.5 公分、右胸、右上腹挫傷、臉部挫傷;頭 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右胸壁鈍傷、左胸腹部鈍傷之傷 害。案經陳豐章戴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豐 章、戴金龍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其二人於106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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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