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19號
TNDM,106,簡,619,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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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昆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89年4月25日起 至105年7月11日19時33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某便利商店,將其於89年4月25日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志揚」之成年男子使用。待「陳志 揚」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 揭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1日19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商 店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釔蓁,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釔蓁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隨於同日19時33分、3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經陳釔蓁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釔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釔蓁之陳述



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中服務部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 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全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 (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 全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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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