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民國105 年7 月1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 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為警攔查時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勢必採尿送驗 ,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 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被 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 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