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觀察勒 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民國105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 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陳志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
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釋 放,並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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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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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自│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白(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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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中山│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
│ │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GC/MS)確認檢驗結果 │
│ │ │,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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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
│ │品案件紀錄表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再犯本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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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