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7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嵩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世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府都管字第1040803703A 」更正 為「府都管字第1040803803A 」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都市計 畫住宅區內之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太陽花餐飲店」,從事 飲酒及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經臺南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後,仍不知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故 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 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住宅區內土地,遭臺南市政府 為裁罰處分後仍不遵停止使用之命令,顯視法治及公權力於 無物,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都 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