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ANH TR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406號、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ANH TRUNG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 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並因此使被害人李銓祐、陳羿蒨及劉彥輝分別損失新 臺幣29,985元、10,299元及21,012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 ,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