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1號
TNDM,106,簡,58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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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880號、105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4 日13時42分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許文進恫稱「約12點夜班 陰府元帥那裡,殺死馬上埋了,還是要丟入塭仔底」、「許 文進最後1次機會給你,我跟你說把里長辭掉」、「要不然 我回去就讓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 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80號
被 告 徐崑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毀 損、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3月、3月、4月、6 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 11月24日13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許文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 文進恫稱「約12點夜班陰府元帥那裡,殺死馬上埋了,還是 要丟入塭仔底」、「許文進最後1次機會給你,我跟你說把 里長辭掉」、「要不然我回去就讓你死」等語,使許文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文進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許文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崑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許文進恫稱「約12點夜班陰府元帥那裡,殺死馬上埋了,還 是要丟入塭仔底」、「許文進最後1次機會給你,我跟你說 把里長辭掉」、「要不然我回去就讓你死」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表達憤怒的情緒,沒有要 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 徐崑峰上開言語是否讓你感到害怕?)我都不敢睡覺」等語 明確,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嘉龍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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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