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54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74號、
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 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 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