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壬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壬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遇後,並 經檢察官以03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 即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73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 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 戒除毒癮,惟其所犯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情,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