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1.「林建銘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除陳昌 展每期利息1500元外,其餘3人每期利息2000元」;3.「林 建銘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取重利 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收取重利之事實」。另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警卷第22頁」更正為「警卷 第22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借款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 ,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 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 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 告貸予被害人金錢,係於借貸當時即扣除首期利息,嗣並收 取各期利息,有如上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而為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
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被告先後向被害人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 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科刑紀錄,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員警於105 年8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聲搜字720號搜 索票,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至被告住處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實施搜索,現場未查扣任何物品,經 被告同意帶同警方搜索其使用之交通工具8515-V2號自小客 車,被告主動交付放款高利貸的借款人陳美玉等4人之本票6 張、借據1張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4張,被告即在具有偵查職 務之員警發覺其涉犯重利罪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收取重 利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重利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 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 之健全發展,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美玉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 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 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 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 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⒊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取如 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該等項款均未據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陳美玉簽發之本票2張、借據1張、證件影本1張、羅 少青簽發之本票1張、證件影本1張、陳昌展簽發之本票1張 、證件影本1張、許信隆簽發之本票2張、證件影本1張,為 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
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予被害人,自難 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
│附表: │
├──┬───┬────┬──────┬───┬────────────────┬───────────┤
│ │ │ │ │ │ │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 利率(含計算式) │ 主文欄 │
│ │ │ │ │額 │ │ │
├──┼───┼────┼──────┼───┼────────────────┼───────────┤
│ 1 │陳美玉│105年 │臺南市永康區│3萬元 │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 │林建銘犯重利罪,累犯,│
│ │ │6月8日 │崑大路201巷 │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58弄2號 │ │直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9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與編號2所示利息共繳58,000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美玉│105年 │臺南市永康區│2萬元 │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直至│林建銘犯重利罪,累犯,│
│ │ │8月9日 │崑大路201巷 │ │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90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58弄2號 │ │與編號1所示利息共繳58,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3 │羅少青│105年 │臺南市永康區│2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直│林建銘犯重利罪,累犯,│
│ │ │6月3日 │崑大路201巷 │ │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90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58弄2號 │ │(未繳過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昌展│105年 │臺南市西門路│2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500元,直│林建銘犯重利罪,累犯,│
│ │ │7月8日 │四段統一超商│ │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675%。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內 │ │(僅償還6,000元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5 │許信隆│105年 │臺南市永康區│1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直│林建銘犯重利罪,累犯,│
│ │ │4月30日 │崑大路201巷 │ │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90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58弄2號 │ │(僅償還2,000元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6 │許信隆│105年 │臺南市永康區│2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直│林建銘犯重利罪,累犯,│
│ │ │6月30日 │崑大路201巷 │ │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90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58弄2號 │ │(僅償18,000元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