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
3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8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東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其所有彰化銀行南崁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陳月女之行 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 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嗣後被告知悉匯入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仍將該筆款項領出花 用殆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 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 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其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之犯行,嗣後卻將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 訴人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所為誠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 ,受僱於魚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2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依據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