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6號
106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岸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1
3號、105年度偵字第9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亞斯伯格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 於上開精神狀態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29日9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內,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架上商品「薏仁水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離去後,又承前竊盜之 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59分、10時25分許,再返回上開統一 超商內,接續竊取架上「漫畫寶島少年」1本(價值85元 )、「洋芋圈」餅乾1包(價值29元)及絲襪1雙(價值69元 ,以上總價共計21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乙○○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基於 竊盜犯意,竊取架上「雙牛肉起司堡」1個(價值45元), 在店內食用後未付款即行離去。嗣有其他顧客目擊上開情形 告知店員張美玉,張美玉再告知另店員莊家如轉報該店店長 乙○○,經乙○○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嚴受齊、證人張美玉、莊家如警詢指述情節互核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發票1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一)之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竊取薏仁水1瓶、漫畫寶島少年1本、洋芋圈餅乾1包、絲
襪1雙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為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別,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 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 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 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 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精神狀態 ,經該院於105年6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因疾病影響,導致溝通與社交互動缺損,常見表現為無法 正常的對話交談、缺少眼神接觸及肢體語言,以及無法發展 出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另外,此疾病患者會有侷限、重覆 、堅持、固著的行為模式,被告病史中有聽幻覺,需以抗精 神病藥物治療,且在治療後略有改善,此於舊診斷準則屬「 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在新診斷準則列為「自閉類群障 礙症」,此診斷有不同嚴重度,被告屬於第3級(最嚴重) 之嚴重等級,極少能以明確言語溝通,使用不尋常方式去滿 足需要,僅能對直接的接觸方式有反應,故被告知道去商店 拿東西,但不一定付錢,付錢則未必等找錢才離開,有時放 了錢就走;另因被告會有極固著及無彈性的行為,所以會去 的商店侷限於幾間,且只做自己願意做的事情(如去網咖) ,此外,因病情影響,衝動控制極差,執意要做的事情就非 做不可,無法接受行為被打斷,如被告曾跳樓或於購物時被 打斷便攻擊;因此診斷於兒童時期便有所跡象,而症狀不會 突然改善只會逐漸退化,且非一朝一夕造成,故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應已處於衝動控制力不佳之狀況,其為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 5年8月5日嘉南司字第1050005977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5易字第321號卷第11至17頁)。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 ,瞭解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進行相關檢查及心理衡鑑
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 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 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患「 自閉類群障礙症」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 形,且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各次犯 行所竊物品價值均不高,並業與告訴人即店長乙○○達成和 解(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151頁),犯行造成損 害並非重大,復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年僅25歲,長年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 又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供 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前揭鑑定報告雖另載明:建議被告予以監護處分3年等語。 然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 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 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 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對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不足而犯本案,固如前述,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配合審理並接受鑑定,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積極彌 補告訴人損失等各情,是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未展現 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明確惡性,且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又其自105年9月17日即入 嘉南療養院持續接受治療迄今,日後待病情較穩定後可轉復 健病房或出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住院病歷0份、該院106年 1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60000285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 字第321號卷第66至145、159頁),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既已 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輔以適當藥物及親人協助,應無再 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 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 付2萬元完畢,前開給付金額均足彌補其竊盜財物所造成之 損害,倘本件再就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