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0號
TNDM,106,簡,46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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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蕊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蕊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 取告訴人曾姚秀霞、龔劉尾、許何玉香王洪淑戴楊秀江鄭劉倦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自 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曾姚秀霞、龔劉尾、 許何玉香王洪淑戴楊秀江鄭劉倦等所為詐欺行為,各 經上揭告訴人交付新臺幣18,000元、15,000元、8,000元、 16,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84,000元,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㈠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㈡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㈢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㈣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㈤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㈥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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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