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千斤頂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欄末補充:「經警據報至現場 時,鄭永全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毀損犯行並接受裁判」及證 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 年3 月6 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06010275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為 毀損犯行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主動表示其即為毀損犯行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 份。故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 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 關係、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於警詢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千斤 頂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第354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