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益
選任辯護人 張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9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販賣威而剛偽藥部分,其行為後, 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修正前該 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關於104年7月22日販賣威而剛偽藥部分,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販賣冒 用藥物名稱藥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關於105年1月20日販賣威而剛偽藥部分,係犯現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 名稱藥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22 日、105年1月20日販賣偽藥,時間已有相當之區隔,犯意有 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威而剛偽藥,不僅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 更危害消費者之用藥安全及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數量甚少,次數僅2 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稽,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 自新之機會,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 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用啟自新。六、被告各次販賣偽藥予吳國治之價格合計135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及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 第9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和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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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前給付9000元,餘額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 │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