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倢褕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
九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倢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邱三元、楊哀碧雲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筱慧為鴻錠有限公司(下稱鴻錠公司)之負責人(郭筱慧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倢褕前即與郭筱慧認識,並自民 國一0三年十一月間,在郭筱慧經營之鴻錠公司任職。緣郭 筱慧曾擔任國內旅遊之領隊,而認識經營旅遊巴士之邱三元 ,詎郭筱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十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某處,對邱三元謊稱鴻錠公司與廈門市政府紀 律委員會林莉簽立「女郎三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 將陸續接洽大陸養生貴婦團來臺進行幹細胞移植及微整型旅 遊團,總經費將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元,獲利極大 ,並積極邀邱三元入股投資,致邱三元陷於錯誤,而同意與 郭筱慧經營上開「女郎三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來台 旅遊事業,且會配合郭筱慧指示支付經營上開旅遊團所需費 用,並承諾入股鴻錠公司一百萬元,而林倢褕任職鴻錠公司 後,明知郭筱慧及其本人均未與廈門市政府紀律委員會林莉 等人員簽立「女郎三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亦未曾 與大陸方面人員洽談契約事宜,復知悉郭筱慧係向邱三元表 示林倢褕本人係「王律師」,惟其本人實際上並無律師資格 ,仍與郭筱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郭筱慧指 示,先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將投資 入股合約書交與邱三元簽立,再依照郭筱慧指示,接續於一 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聯邦銀行外,向邱 三元收取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前述聯邦銀行外、 臺南市高鐵站等處,接續向邱三元收取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四萬八千五百元之預先墊支法院公證 稅款;又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南高鐵 站、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台新銀行外,依序向邱三元收取股 東投資款五萬元、九十五萬元;又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在臺 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門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向邱三元收 取法院押金及顧立雄律師費總計六十萬元,林倢褕向邱三元 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現款全數交付予郭筱慧,而共同詐得 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二)郭筱慧與林倢褕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一0四年二月初某日,郭筱慧與林倢褕均在邱三元臺南 市住處時,由郭筱慧以同一事由,向邱三元之友人楊哀碧雲 謊稱可以一百萬元投資鴻錠公司,楊哀碧雲將可獲得每月薪 資二萬八千元元,若該旅遊團來台旅遊期間負責帶團時,尚 會以每日二千元支給報酬,致使楊哀碧雲陷於錯誤,誤以為 鴻錠公司確實與廈門市政府紀律委員會林莉簽立「女郎三0 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將陸續會有大陸養生貴婦團來 臺旅遊,獲利豐厚,因而同意入股鴻錠公司一百萬元,並簽 立投資入股合約書,郭筱慧並向楊哀碧雲表示後續收款事宜 將由「王律師」即林倢褕負責,嗣後林倢褕即依照郭筱慧指 示,接續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在臺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二段之「星巴克咖啡」、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第 一銀行金城分行,向楊哀碧雲收取十萬元、九十萬元之股東 入股投資款,林倢褕向楊哀碧雲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現款 全數交付予郭筱慧,而共同詐得一百萬元。嗣因郭筱慧遊說 楊哀碧雲再度投資鴻錠公司,並指派林倢褕於一0四年三月 十八日前往楊哀碧雲住處收取投資款時,經楊哀碧雲查覺為 詐騙而報警當場逮捕林倢褕,並扣得林倢褕所持有之現金三 十九萬三千元、金融卡二張、存摺、日誌本、投資入股合約 書等物。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林倢褕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一份」。三、本件被告林倢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筱慧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 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 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 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郭筱慧就犯罪事 實(一)向邱三元詐得總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雖 上開款項係分次取款,惟共犯郭筱慧係以鴻錠公司取得「女 郎三00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為順利進行大陸養生貴 婦團來台進行旅遊而編織各種名目並鼓吹投資鴻錠公司,而 對邱三元多次實施詐術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為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另犯罪 事實(二)向楊哀碧雲詐得一百萬元,雖亦係由被告負責分次 取款,然係因被害人楊哀碧雲需分次付款,而共犯郭筱慧與 被告為達成詐得股東投資款一百萬元之目的,故分二次收取 詐欺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認為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行騙對象以及犯罪時間已有差 異,應與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未婚、無小孩,前為鴻錠公司員工,現在百貨公司麵 包專櫃擔任店員,月收入一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共犯 郭筱慧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邱三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 元、楊哀碧雲一百萬元之損害,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 惟本案主要係由郭筱慧對被害人邱三元、楊哀碧雲施詐,被 告係聽從郭筱慧指示而為,並非本案主導者之參與程度,暨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自身經濟狀況非 良好,仍盡力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被害 人邱三元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邱三元二十萬元,其中一萬 元已支付,另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支付二萬元,其餘十 七萬元自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五千元;復賠償被害人楊哀碧雲十萬元 ,其中一萬元已支付,另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支付一萬 元,其餘八萬元自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五千元,上開調解條件均為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二三一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害人邱三元、楊哀 碧雲均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 被告就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 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二、三十八、四十、五十一條等條文,增訂第 三十八之一至三十八之三、四十之二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 章名,並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之一條條文,另於一 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 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之三條條文,且均自一0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均交與共犯郭筱慧,參以共犯 郭筱慧前於偵查中亦未供稱被害人邱三元、楊哀碧雲交付之 款項,有撥款一部份交與被告林倢褕做為本案報酬,本案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被告因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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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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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
│林倢褕應賠償被害│林倢褕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
│人邱三元二十萬元│㈠應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邱│第二三一號民事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邱│
│(其中一萬元於調│ 三元二萬元,餘款十七萬元自民國一0│三元、楊哀碧雲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
│解當日已支付)。│ 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 │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邱三元各五千│被害人邱三元、楊哀碧雲支付之損害賠償;│
│ │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
│ │ 。 │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
├────────┤㈡應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楊│ │
│林倢褕應賠償被害│ 哀碧雲一萬元,餘款八萬元自民國一0│ │
│人楊哀碧雲十萬元│ 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其中一萬元於調│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楊哀碧雲各五│ │
│解當日已支付)。│ 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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