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856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意勝可預見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做為犯罪贓款取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 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 渠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旁某處,將渠所持用而由不知 情之姑姑王淑貞所申設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雞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 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25日14時許,依照被害人陳建安所有 之腳環編號27號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陳建安並對其恫稱:賽鴿在伊手中,需匯款指定金額至本 件帳戶方可取回等語,致被害人陳建安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 心生畏懼,惟因被害人陳建安前已有類此遭恐嚇取財之經驗 ,遂於翌(26)日13時44分,僅將新臺幣(下同)5 元之贖 金匯入上開帳戶內而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 上)。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旁 ,將其不知情之姑姑王俐文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而綽號「雞仔」 之男子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
之擄鴿勒贖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恐嚇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賽鴿 練習經過之路徑架設網子,而於同年4 月23日10時許前某時 許,捕捉被害人許進義所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 年4 月23日10時許,依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致電 被害人許進義恫稱:已擄獲許進義所有之賽鴿,須以6,120 元贖回,否則立即將賽鴿殺害云云,使被害人許進義心生畏 懼,依電話之指示,於同日11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式將6,120 元匯至王俐文上開帳戶後,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423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且於105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 易字卷第16頁反面)。又被告係以1 行為,提供本件王淑貞 所有之安定區農會帳戶及另案王俐文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與綽號「雞仔」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簡字卷第 38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可認被 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2 個帳戶,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對被害人陳建安及許進義為恐嚇取財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與本 院105 年度簡字第1664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 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 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