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魁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39號
、106年度偵字第1323號、106年度偵字第2949號、106年度偵字
第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魁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魁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侵入住宅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書就犯罪地點雖載 為「住宅旁倉庫」,所犯法條僅提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惟查告訴人偵訊內容僅提及住處失竊,並未提及「 倉庫」,此部分應係誤繕,而經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 應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核與法條變更無涉,自毋庸變 更法條,併此敘明。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未遂罪;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6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3為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改過 遷善,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他人住宅、倉庫或商店內,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且所得財物不多,暨考量因罹有中度聽力障礙,但 若配戴適當助聽器可改善(如本院提供被告助聽器後,被告 之應對與常人無異)自陳因重聽而多次求職碰壁,維生不易 ,工作無著,生活緊迫,一時失慮,才有本件多次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扣案鐵條1支,因 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物品,因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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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與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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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孟源│105年8月│臺南市永康區│持足以傷害他人生命│張魁璽犯侵入住宅、│
│ │ │31日22時│南灣街87巷5 │身體之凶器鏍絲起子│攜帶凶器、踰越安全│
│ │ │30分許 │號 │撬開門鎖後,進入屋│設備之竊盜罪,累犯│
│ │ │ │ │內,徒手竊取電鑽2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支、長型電暖器、吸│ │
│ │ │ │ │塵器、烤土司機、果│ │
│ │ │ │ │汁機各1台,得手後 │ │
│ │ │ │ │欲騎乘腳踏車離開,│ │
│ │ │ │ │適為被害人發現,即│ │
│ │ │ │ │將上開物品棄置現場│ │
│ │ │ │ │,並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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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怡豪│105年11 │臺南市永康區│以磚塊及科技沙包擊│張魁璽犯踰越安全設│
│ │ │月17日21│大安街296巷 │破倉庫窗戶玻璃後,│備之竊盜罪,累犯,│
│ │ │時8分 │96號後方倉庫│自窗戶侵入屋內,徒│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手竊取石雕藝品1個 │ │
│ │ │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
│ │ │ │ │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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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榮堂│106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以鐵條伸入炭烤店窗│張魁璽犯踰越安全設│
│ │ │29日3時 │永大路二段 │戶,欲勾取店內啤酒│備之竊盜未遂罪,累│
│ │ │49分許 │568號「香噴 │,尚未得手即遭被害│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噴炭烤店」 │人發現,並報警當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查獲。 │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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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朝意│106年2月│臺南市仁德區│以磚塊擊破石棉瓦牆│張魁璽犯侵入住宅、│
│ │ │6日4時50│太子三街11號│後,自牆壁破洞侵入│、踰越安全設備之竊│
│ │ │分許 │ │屋內,徒手竊取木雕│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300個(已由被害人 │徒刑柒月。 │
│ │ │ │ │領回),得手後步行│ │
│ │ │ │ │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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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