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5號
TNDM,106,易,205,201703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正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4 時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太西2 之 31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 犯意,以路旁撿拾之黑色塑膠圓柱體,擊破何素娟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後,竊取 何素娟所有之黑色及粉色手提袋各1 個(其內有何素娟所有 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 號之西港農會後營分部自動櫃員機,接續將 其所竊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如附表 二之持卡人授權即將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0 號之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其所 竊得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如附表三之 持卡人授權即將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 號之臺南火車站,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置 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臺灣火車票(其中編號4之火車票因付款未成功未能取得 火車票而未遂),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 進而交付陳正煌火車票3張。
二、嗣何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第38頁反面、第41頁),核與告訴人何素娟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4 頁),並有花旗(台灣)銀行105 年9 月20日 (105 )台消企字第0705號函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郵局存 摺影本2 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 、刑案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4頁、偵卷第22 頁反面)。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之㈣部 分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部分,係為達竊取告訴人何素娟財物之目的,而為毀損及 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 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 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起訴書認應 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8頁),素 行極為不佳,其經多次入監服刑後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及 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已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罹患憂鬱 症,並有輕度智能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5頁),健康情形不佳,兼衡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前從 事油漆臨時工、月入僅新台幣1 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 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經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自承於入



監前僅為臨時工,並無固定之工作,亦無財產,如失業即仰 賴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42頁),則於被告已無 收入亦無財產之情形下,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顯然將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參照前揭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竊取物品 │備註 │
├──┼─────────────────┼───────┤
│ 1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何素娟所有 │
│ │信用卡 │ │
├──┼─────────────────┼───────┤
│ 2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何素娟所有 │
├──┼─────────────────┼───────┤
│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何素娟之配偶蔡│
│ │ │昭龍所有 │
├──┼─────────────────┼───────┤
│ 4 │郵局金融卡 │何素娟之子蔡沅│
│ │ │峰所有 │
├──┼─────────────────┼───────┤
│ 5 │郵局金融卡 │何素娟之子蔡鎗│
│ │ │鴻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卡 片│金額(新臺幣)│
├──┼─────┼─────┼───────┤
│ 1 │105 年8 月│蔡鎗鴻之郵│1,005 元(5 元│
│ │4 日上午4 │局金融卡 │為跨行手續費)│
│ │時34分 │ │ │
├──┼─────┼─────┼───────┤
│ 2 │105 年8 月│何素娟之臺│11,000元 │
│ │4 日上午4 │北富邦銀行│ │
│ │時41分 │金融卡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卡 片│金額(新臺幣)│
├──┼─────┼─────┼───────┤
│ 1 │105 年8 月│何素娟之臺│300 元 │
│ │4 日上午5 │北富邦銀行│ │
│ │時32分 │金融卡 │ │
├──┼─────┼─────┼───────┤
│ 2 │105 年8 月│蔡昭龍之彰│605 元(5 元為│
│ │4 日上午5 │化銀行金融│跨行手續費) │
│ │時36分 │卡 │ │
├──┼─────┼─────┼───────┤
│ 3 │105 年8 月│蔡沅峰之郵│500 元 │
│ │4 日上午5 │局金融卡 │ │
│ │時39 分 │ │ │
├──┼─────┼─────┼───────┤
│ 4 │105 年8 月│蔡鎗鴻之郵│300 元 │
│ │4 日上午5 │局金融卡 │ │
│ │時39 分 │ │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 │105 年8 月│721 元 │臺南至板橋火車│
│ │4 日上午6 │ │票1張 │
│ │時22分 │ │ │
├──┼─────┼───────┼───────┤
│ 2 │105 年8 月│843 元 │臺北至高雄火車│
│ │4 日上午6 │ │票1張 │
│ │時26分 │ │ │
├──┼─────┼───────┼───────┤
│ 3 │105 年8 月│86元 │臺南至新左營火│
│ │4 日上午6 │ │車票1 張 │
│ │時27分 │ │ │
├──┼─────┼───────┼───────┤
│ 4 │105 年8 月│83元 │交易未成功 │
│ │4 日上午7 │ │ │
│ │時36分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