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號
TNDM,106,易,19,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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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月25日某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虎頭鉗各1支以 及棉質手套、布袋等工具,前往臺南市○○區○○里○○00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下稱龍 崎工廠)內,以上開工具竊取龍崎工廠所有電纜線1批(約 100公尺)及避雷針23支等物。嗣經龍崎工廠副廠長李自斌 於100年3月1日上午,發覺前揭電纜線及避雷針遭竊,遂報 警究辦,而後由警方在上開龍崎工廠內扣得避雷針頭1支、 接地電纜線4捆、銅製線頭2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榔頭 1支、虎頭鉗1支、棉質手套2個、布袋4個等物,且因李自斌 曾於100年2月25日晚間,在「龍崎工廠」內,發現行跡可疑 之吳昆峯,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昆峯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 載本案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昆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自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21474號函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900908號鑑 定書、證物清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表等件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吳昆峯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天我只是到附近抓野兔迷路了,因而誤入龍崎工廠 區內,後來發現廠區內有車輛,就攔下車輛想搭便車離開。 要離開前,廠區守衛還巡視工廠確定並無失竊物品,並製作 完筆錄後才讓我離開廠區的,我並沒有偷竊工廠內的物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下午後某時確有進入龍崎工廠廠 區內,並於當日19時許被龍崎工廠之員工發現,當時 並未發現其身上有擕帶任何工具或物品,龍崎工廠之 員工乃將其帶至工廠辦公室由副廠長李自斌詢問其進 入工廠之狀況並作簡單之紀錄後,由工廠員工開車搭 載其下山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龍崎工廠副廠長李自 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3至5頁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且為被告所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上情堪以認定。
(二)龍崎工廠之員工嗣於100年3月1日上午發現工廠內之 電纜線1批及避雷針23支遭竊,並即通知副廠長李自 斌至現場查看,而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棉質手套2個 、榔頭1支、虎頭鉗1支,旋即向警報案,亦經證人李 自斌在警詢時述明在卷(警1卷第1至3頁),復有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書1紙、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1卷第9、22、23頁) 附卷可稽。
(三)而上開現場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上開榔頭1支、虎頭 鉗1支,經分別採集班跡抽取DNA送檢測結果,均未 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進行比對,亦有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警2卷第25頁),已 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復非於100年2月25日發現 被告時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押,而係至100年3月1 日巡查工廠廠區時始發現,自不能逕認扣案之榔頭1 支、虎頭鉗1支即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之工具,



自難以推論被告與前開指涉之竊盜有何關聯性。 (四)雖事後同時在廠區內發現查扣之棉質手套2個,經 採集內側斑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 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昆峯建檔案」涉嫌 人吳昆峯(即本件被告吳昆峯)唾液,DNA-STR型 別相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南市鑑 字第10504214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900908號鑑定書各1紙在 卷為憑(警2卷第20至22卷),而足證該現場查扣 之棉質手套2個確係被告所曾使用過而遺留在現場 。惟被告吳昆峯已供承稱:伊係因抓野兔迷路而誤 入龍崎工廠廠區,棉質手套係伊迷路而隨手丟棄在 廠區內的等語(警2卷第1、2頁),是上開鑑驗比 對結果亦僅足佐證被告所供稱現場查獲之手套係伊 所戴用,離開時丟棄在現場乙節係屬實,而難以憑 此即推斷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再者,被告於100年2月25日19時許被龍崎工廠之 員工發現,並將其帶至工廠辦公室由副廠長李自 斌詢問其進入工廠之狀況時,被告即拿出身分證 並據實陳報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並供稱係抓 野兔迷路而誤入龍崎工廠廠區等語,亦經證人李 自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47頁 ),並有可疑人員約談紀錄1紙在卷可稽(偵1卷 第5頁)。徵之一般常情,被告若係進入廠區內竊 盜,其當下畏罪心虛之際,在並非有調查犯罪公 權力之工廠員工詢問何以進入廠區之原委時,當 可虛報姓名住所等資訊虛以應對而求脫身,自無 需拿出身分證並據實陳報之,此情亦可佐證被告 所辯稱之其係因抓野兔迷路而誤入龍崎工廠廠區 內等語尚非子虛而全然不可採。
(六)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 均僅能證明於上開時間龍崎工廠確有遭人竊取電 纜線及避雷針等物,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 告有於100年2月25日某時侵入龍崎工廠為竊盜之犯行,然綜 合審視前揭證據,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虎頭鉗各1支 而竊盜犯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本件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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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