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4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綾明知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關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 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5 年 4 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昕卉謊稱因網路 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 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昕卉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23日18時27分及18時4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 、29,985元至被告張雅綾所申設之上開關廟郵局帳戶;㈡於 105 年4 月23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清雄謊稱 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許清雄陷於錯誤,於10 5 年4 月23日18時30分、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款29,985 元、29,985元、14,985元至被告張雅綾所申設之上開關廟郵 局帳戶,因認被告張雅綾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昕卉、許清雄於警詢之證述;㈢關 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 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友人敬郁龍向伊表示要轉帳而向伊借用郵局提 款卡(含密碼)使用,嗣後敬郁龍向伊表示將伊之郵局提款 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昕卉、許清雄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 轉帳至被告上開關廟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昕 卉、許清雄於警詢時指述(詳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 23頁至第27頁)綦詳,並有關廟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附 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4264號偵 查卷第10頁)可按,足證被告所申設之關廟郵局帳戶確為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轉帳之用。惟被告是否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關廟郵局帳戶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應詳為審究。
(二)證人敬郁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向被告借用郵局提款卡 (含密碼)使用,於1 、2 日後即已返還被告等語(詳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為「畫面中有 一右上臂有刺青著短袖T-SHIRT 之男子(簡稱甲男),並坐 在椅子上書寫資料,另有一女子及男子(簡稱乙男),質問 甲男,甲男稱卡片是借的,女子質問甲男何以提款卡借給你 ,後來會拿去做人頭帳戶,甲男稱:不知道,是不小心的, 乙男說:她說提款卡是你拿走的,甲男說:是她借我的,不 是我拿的,乙男說:既然借的為何會丟掉,女子令甲男在紙 上書寫其電話、父親姓名、地址及父親電話」,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按,而上開錄影 畫面中之甲男為證人敬郁龍本人,女子與乙男係被告之家人 乙節,業據證人敬郁龍證述(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明確, 觀諸上開錄影內容,係乙男與女子質問證人敬郁龍何以被告
借其使用之郵局提款卡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倘證人敬郁龍事 後確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則其面對被告家人質問時, 理應理直氣壯表示業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被告之提款 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與其無涉,證人敬郁龍捨此不為,不 僅未表示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反出言「不知道,是不 小心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 乙節,顯悖於常情而無從信為真實,堪認被告辯稱:係友人 敬郁龍向其借用郵局提款卡使用後未返還等語,並非無據, 非不可採。
(三)又按有關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 ,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 因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於該等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 否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實非無疑;況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 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 ,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敬郁龍係朋友關 係,則被告因證人敬郁龍之請託,而將郵局提款卡(含密碼 )交由證人敬郁龍使用,難認有違常情;又證人敬郁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欠銀行錢,無法使用自己的提款卡, 怕將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後會怕銀行扣走等語(詳本院卷第 25頁反面),是被告對於證人敬郁龍何以無法使用自己之帳 戶轉帳,未產生懷疑,亦屬合理。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同意證人敬郁龍再將被告之郵局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 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證人敬郁龍使用,即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善意提 供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證人敬郁龍使用,縱有失慮,惟 被告就證人敬郁龍事後之使用方式既毫不知情,其主觀上即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可言,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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